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戊○○
      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 陸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92年9月20日,分別以自己名義參
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約定會期至96年1月20日止,每
期會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底標每次2,000元,會
款應於開標後隔日繳清。嗣該互助會進行至第32期後停會,
伊等均仍為活會會員,被告積欠原告等互助會款各640,000
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各640,000元,及自到期日後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提出未附理由之
異議狀一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基於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向其各給付640,000元,及自
到期日後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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