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睦容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睦容於民國102年9月1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行經五廊街與自治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之來車,適有告訴人 胡愛靈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胡愛靈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邱睦容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腳踏板處,胡愛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腳趾趾骨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變形、右膝挫傷、右腳挫傷、右足踝傷害、髕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多處擦傷(左下肢、左上肢、右下肢)及兩手麻痛之重傷害。嗣邱睦容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睦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愛靈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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