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樺
葉蘅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107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蘅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東樺(原名: 李鴻旻 )與葉蘅儀(原名: 葉美貞 )原係夫妻關係,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瑞溪公園內,推由葉蘅儀向照顧 蘇茂次 、蘇 劉金蜜 外出乘涼之印尼籍看護 答莉 攀談,佯稱欲請其抽菸及喝飲料等語,分散答莉注意力,再由李東樺趁答莉與葉蘅儀談話之際,徒手竊取答莉放置在輪椅椅背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蘇劉金蜜 、蘇茂次及答莉之健保卡各1張、答莉之居留證1張,除5,000元外,其餘財物已由答莉在該公園內尋獲),渠等得手後,旋即將包包內5,000元取走,並將前揭包包隨手丟棄在上開公園,再由李東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蘅儀逃離現場。嗣經答莉發覺有異,檢查隨身財物,乃發現前揭包包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答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東樺及葉蘅儀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葉蘅儀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答莉談話後,
由被告李東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葉蘅儀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卷第39頁正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被告葉蘅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緝卷第52頁,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卷第39頁正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卷一第2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答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見106年度偵字第16379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告李東樺之母 林宜蓁 於警詢時(偵卷第2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李東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至32頁正面),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
㈡惟被告李東樺、葉蘅儀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被告李
東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皮包不是伊拿的,伊是事後才知道被告葉蘅儀有偷人家包包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在現場,但沒有靠近答莉,當時看被告葉蘅儀身上有錢,所以跟檢察官說會不會是被告葉蘅儀拿的等語;被告葉蘅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天有一名印尼籍女子,有推她照顧的老人家在公園,伊有跟她聊天,被告李東樺在旁邊吃東西,伊沒有拿東西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答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明確證稱
,伊與被告葉蘅儀談話前,上開包包尚在伊身旁,被告葉蘅儀、李東樺離開後,伊所有之上開包包旋即遭竊一情:
答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5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公園內,推病患在公園涼亭乘涼,突然有1名不明男子、1名不明女子走過來跟伊聊天,該不明女子問伊要不要抽菸、喝飲料,並趁伊注意力轉移之際,該不明男子就趁伊不注意,將伊放在輪椅椅背的黑色包包偷走,包包內有現金5,000元、伊、蘇劉金蜜、蘇茂次之健保卡各1張及伊之居留證1張,竊嫌有騎乘機車,特徵及車號伊忘記,經伊指認為被告李東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6
379號卷第16頁警詢筆錄,為何你當時跟警察指認M3Y-559這台機車就是竊嫌犯案時所騎乘的工具?)警詢時,警察有放錄影帶給他看,在影帶中看到葉蘅儀的背後跟機車車牌。(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第30頁下方照片,是否看到這個畫面?)是,旁邊可以看到李東樺的褲子。(檢察官問:看到這張照片的何處,讓你覺得就是騎這台機車的人偷東西?)從衣服跟他的機車。(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第26頁下方照片至32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有無看到與當天發現包包不見時,有類似穿著的人?)沒有。(檢察官問:如何把騎這台機車的人與偷她東西的人作上連結?)東西還沒有被拿的時候,就是今日在庭女被告葉蘅儀有問我要不要吃東西,要不要抽煙,有說我是印尼人,今日在庭男被告李東樺當時在葉蘅儀的旁邊,然後就把我掛在輪椅的包包突然拿走。(檢察官問:被告葉蘅儀當時有跟你講話的時候,與你之間的距離大概多遠?)他蠻靠近我的,我坐在輪椅旁邊,葉蘅儀鄰近站在我旁邊。(檢察官問:葉蘅儀跟你講話講了多久?)不到5分鐘。(檢察官問:有無看到李東樺把你的東西拿走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的頭是面對葉蘅儀在講話,沒有目擊。(檢察官問:你方稱李東樺把你掛在輪椅的包包拿走,如何判斷出來的?)因為當時李東樺在我的左側,葉蘅儀在我的右側,輪椅就在我與李東樺中間。(檢察官問:有無看到李東樺、或是葉蘅儀手上拿著你的包包的狀態?)沒有,我那個時候突然想到,看了一下就發現我包包不見了。(檢察官問:從葉蘅儀跟你講話到你發現包包不見隔了多久?)差不多5分鐘。…(法官問:與葉蘅儀對答時,眼睛是否都是看著葉蘅儀?)是。(法官問:與她對答中有無看到葉蘅儀拿你的什麼東西?)沒有。(法官問:能否確認當天與你對話的葉蘅儀沒有下手拿你的東西?)對,沒有。(法官問:能否確認,葉蘅儀與你對話之前,包包還在你身邊?)有,因為葉蘅儀還沒來之前,我才拿完手機打電話。(法官問:你與葉蘅儀講話過程中,現場除了你、你照顧的病患與葉蘅儀外,還有無其他人?)還有李東樺。(法官問:李東樺、葉蘅儀離開後,你就發現包包不見了?)是。(法官問:包包裡面有什麼?)有新台幣5千元,我的居留證,健保卡,阿公和阿嬤的健保卡。(法官問:你與葉蘅儀對話過程中,對於葉蘅儀的中文當時能否理解?)理解,因為她只是拿飲料問我要不要喝,要不要抽煙,我說不要,然後葉蘅儀就走了。(法官問:除了問要否吃東西外,先前有無其他攀談?)沒有。(法官問:你與葉蘅儀對話過程中,葉蘅儀的視線能否看到李東樺的動作?)可以。(法官問:你面對葉蘅儀,而李東樺在你身後?)是。(法官問:當時你的包包也是放在你的身後?)左側身後。…被告李東樺起稱:我認為證人的餘光可以看得到我的動作,我當時是距離證人的相對位置約50-100公尺,我當時在吃麵線,證人講的不對。被告葉蘅儀起稱:我跟證人講話的距離,大概有法庭投影螢幕到證人席的距離。(法官問:當時你與葉蘅儀對話時,李東樺距離你的位置是否伸手可及的位置?)是。(法官問:你與葉蘅儀對話時,與葉蘅儀的距離也是伸手可及的距離?)葉蘅儀離我比較近,就在身旁。…(法官問:後來包包內的證件有無找到?)有,就被丟在公園,包包也有找到,只是裡面的錢不見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775號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正面),答莉與被告李東樺、葉蘅儀並不認識,又無仇怨,且本案係答莉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方循線查悉與答莉攀談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是以答莉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虛編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葉蘅儀、李東樺之動機與必要,是以答莉前揭證詞自堪採信,足認其所有之上開黑色包包係在與被告葉蘅儀談話間,遭人下手竊取。
⒉被告李東樺於偵訊中曾自承部分竊盜情節:
被告李東樺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有無於106年
5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瑞溪公園?)有,我跟葉蘅儀同去,我在公園吃麵線,葉蘅儀跟外勞聊天,葉蘅儀他叫我走,我就走,麵線還沒有吃完,我就放著麵線,因為葉蘅儀偷拿人家的皮包,我也知道他偷了人家的錢包,我麵線沒有吃完,就載著葉蘅儀騎機車走了,錢包是葉蘅儀偷的,皮包內有2000多元,錢是被葉蘅儀拿走,我只有騎車,不是我拿的,我是事後才知道葉蘅儀偷人家的皮包。(檢察官問:是否夥同另一名女子,由該女子向公園內照顧行動不便老人之外勞攀談,你則趁該外勞與該女子談話時,徒手竊盜該外勞放置在輪椅椅背上之包包1個?)我真的是在吃麵線,可以調監視器,拿錢包的不是我,我都有老實講,是葉蘅儀臨時起意的,他沒有事先跟我講好。(檢察官問:據被害人稱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雇主蘇劉金蜜、蘇茂次及其本人之健保卡各1張及自己之居留證,是否如此?)我不知道皮包內有哪些東西,我只知道大約有2500元的紙鈔及一些零錢約100多元。…」(見偵緝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被告李東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東樺經通緝並為警緝獲後,初次接受檢察官就本案進行訊問時,即能交代同行女子身分為被告葉蘅儀、被告葉蘅儀與證人答莉互動過程及遭竊包包內擺放有現金等情節,此部分自白即與答莉前揭證詞相符,自較審理時之陳述可採,被告李東樺既有目睹、接觸上開包包內之財物,再輔以答莉前揭所述伊3人之相對位置,堪認上開包包係遭位在其左側身後之被告李東樺下手竊取。又依答莉前揭證詞,被告葉蘅儀突然以拿飲料、香菸問其是否要施用為由,與之交談,而無其他對話內容,而被告葉蘅儀所在位置之視線,能看見被告李東樺之舉動,顯見被告葉蘅儀係以上開行為分散答莉注意力,並於目視被告李東樺竊得財物後,旋與被告李東樺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綜此,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辯詞實屬卸責,無法採信,渠等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東樺、葉蘅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李東樺、葉蘅儀,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東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其於102年1月8日入監執行後,嗣於102年3月7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趁外籍看護照顧
長者無暇顧及財物之際,下手行竊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自屬惡劣,又被告葉蘅儀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東樺僅曾坦認部分竊盜經過,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分工情節、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東樺、葉蘅儀竊取答莉現金5,000元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東樺偵訊時供稱:伊只知道大約有2,
500元之紙鈔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以2,500元與答莉和解一情(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卷二第29頁正面),堪信被告李東樺確有經手2,50
0元,對竊盜犯罪所得2,500元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其餘竊盜犯罪所得2,500元部分,則應為被告葉蘅儀實際分配數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東樺、葉蘅儀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除現金5,000元以外之財物,業經答莉尋獲,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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