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威雄輔佐人徐陳秋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01、10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徐威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貳、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追徵。
叁、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追徵。
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二、本院職權發見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載有其為身心障礙者,並函詢基隆市政府後,該機關函覆以被告確實具前開身分,而自民國84年6月8日起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市政府105年10月18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050061068號函暨檢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4頁、第34至35頁),核與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紙所載相符(同上卷第69頁、第121頁)。另外,經本院通知、被告之母徐陳秋美亦聲請為被告之輔佐人(本院105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陳明為輔佐人狀,同上卷第83頁、第88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應以輔佐人在場陪同,以保障其防禦權並協助陳述。
三、此外,本件訴訟程序過程中,被告亦能對於是否改簡易判決處刑、量刑分別表達意見(同上卷第85頁正面、背面),是本院認被告所陳述者均尚能切題,且有輔佐人、辯護人在場確認被告之意思、協助進行訴訟,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事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論罪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年3月26日加重竊盜未遂、105年3月26日及105年3月28日分別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書如附件。以下並簡稱為「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3行(一、㈡、㈢)各載「拾得鐵鎚及油壓剪」,均應予補充為:「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油壓剪(均未扣案)」。
2.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各載「圍牆之安全設備」,應刪除、更正為「圍牆」。
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毀壞...鋁門窗」,應補充、更正為「毀壞...鋁門窗(玻璃)」。
4.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補充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蘆竹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徐威雄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指認被告照片2張」(偵8001卷第13頁)。
3.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本院105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所附之勘驗筆錄」(本院審易卷第84頁)。
㈢證據部分更正: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所載照片「8張」,應更正為照片「10張」(偵10748卷第8頁、第12至15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㈡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雖已實行竊盜行
為,然因無法開啟自動櫃員機內保險櫃,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對公訴意旨的說明(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㈠攜帶兇器部分: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的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鐵鎚及油壓剪遂行竊盜行為,但法律評價,僅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尚有未合。惟此僅係法條漏載「攜帶兇器」的加重類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無礙該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經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答辯及陳述意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逕予認定、適用。
㈡圍牆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經明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屬於加重竊盜罪。因此,如果某種客體已經足已評價為「門扇」、「牆垣」者,不需要再有「其他安全設備」的概括條款適用。本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其踰越良茂回收場的「圍牆」,既然已經是法條所指的「牆垣」;則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再記載該圍牆屬於「安全設備」,容有未洽(起訴書第1頁)。
惟該部分僅係贅載其性質,無礙認定,且同經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答辯,足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本院亦逕予認定、適用如前。
四、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依照上述條文之規定,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完全或顯著減低時,分別產生不罰或得以減刑之法律效果。換言之,關於無責任能力者(第1項),因欠缺可以自由理性之選擇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不過,此時將有保安處分問題)。至於在責任能力部分欠缺之情形,因刑罰仍有相對的意義存在,因此法律效果為裁量減輕其刑。
㈡經查:
1.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如前壹、程序事項所載);本院為了確認被告身心障礙情況在本案行為的影響情形,電請被告提供相關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電覆略以:其有相關手冊、但最近很忙、都要上班、之後找時間拿到法院等語;其後本院因未收到被告所稱的手冊,因此再行電聯後,被告即行陳報該手冊(審易卷第117頁、121-122頁)。
2.本院另外先後函詢,經主管機關回覆、查得被告身心障礙相關證明、歷來健保就醫資料,但並未獲得回覆被告近來相關因身心疾病就診之紀錄(審易卷第34-35頁、第91-96頁、第98-114頁)。然而,其後經本院電洽相關主管機關,經回覆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屬有效(審易卷第119頁)。另外,經本院函詢基隆市政府,經該機關回覆略以:被告於84年6月8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且永久有效(因年代久遠,查無原始鑑定表);但「當時」鑑定表內有關中度智能障礙之「標準」為:「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力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審簡卷第26-27頁、第45-4
6頁)。
3.至於是否同意鑑定及其處所,本院電詢、函訊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則均未獲回覆(本院審簡卷第24、25頁)。
㈢本院認為:
1.被告先前已經受有鑑定相關中度身心障礙的情形,而迄今有效(鑑定結果永久有效);參酌上述鑑定表內的「標準」,以被告的智商「或」心理年齡,應該較常人有不足的情形。而依據本案被告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的時間,是在84年6月8日,當時被告僅12歲;因此,被告當時鑑定的狀況,應該不是屬於「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的類型,而是屬於上述「標準」所示的「智商標準差」類型。
2.本院雖因未獲被告、輔佐人的具體回覆,因而無法實際再行鑑定。不過,衡酌刑法第18條的意旨,是依照年齡作為責任能力的分界(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與刑法第19條的責任能力條款對照,足見法律的規定,為了區分無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及完全責任能力的類型,在年齡的角度,為了明確而以「特定歲數」區分法律效果。至於行為時實際的心神狀況,雖然不能當然地因其「身心障礙的鑑定結果」(例如心理年齡),而直接適用到刑法第18條的年齡標準。但身心障礙的鑑定標準與上述刑法第18條、第19條的意旨,仍然應該是可以相互對照的參考因素(換言之,經鑑定的心智情形,不能直接歸類到法定年齡的適用標準;但應該可以透過設定年齡狀況的法律意旨,綜合事證,一併評價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準此,上述鑑定的標準(落在同一範圍的智商或心理年齡)、被告經鑑定永久有效的情形,仍然屬於可以考量的因素。
3.準此,本院綜合被告上述的中度身心障礙情形、經鑑定永久有效的標準、結果;以及依照被告本案的行為情形,是前往銀行破壞櫃員機(加重竊盜未遂)、兩度持兇器、逾越圍牆、毀壞鋁門窗(玻璃)進入他人回收場取財(各1,000元,加重竊盜既遂),程序中對本案情形也能具體答辯其犯罪情形、電話陳報意見等情形。本院認為:無從認定被告已經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依據前述法規範意旨、被告身心症狀、參考標準情形,可認其於行為時,對於自己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減輕其刑。
參、實體事項:量刑及其他法律效果
一、量刑:㈠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憑一己私欲,而恣意
先後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利用工具而竊取他人之物,可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客觀上未能彌補被害人(陽信銀行)及告訴人 吳安平 等人損害,無法據此為有利認定。
㈡惟考量被告徐威雄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吳安平、被害人陽
信銀行分別寬大表示無意見、或未表達嚴厲追訴意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24頁);兼衡被告徐威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因工作困頓、不順之犯罪動機(同上卷第84頁)、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0748卷第3頁)、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被告肢體缺損、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84至8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相隔時間接近、部分地點同一、部分方式類似等情,以及上述被告個人身心情形、上述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衡酌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與需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不適用保安處分:被告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但是,此時有否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的適用?就此,雖非本案主要爭點,但本院認為仍應一併釐清。爰分述如下:
㈠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
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逕科處其刑罰,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俾訴訟當事人對於法官之科刑及量刑具有「預測可能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即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即,適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其科刑範圍僅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苟法院量刑範圍逾上開法定限制,依同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始為適法。又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而此所稱之「必要之處分」,包含所謂「保安處分」在內。惟基於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在執行過程中對於人民行動自由之侵害、及對受處分人所造成之痛苦懲罰,實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無異,為貫徹簡易判決程序僅能處輕微「虛刑」之法律效果,並與比例原則相符,若認被告確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殊不得以簡易程序予以判決處刑,自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㈡本院認為,上述終審法院見解,雖然最後是針對「強制工作
」為評價;但其推論過程,已經闡明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不適合宣告剝奪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換言之,簡易判決處刑因為不法內涵、刑度的輕微性,且事實證據也明確的狀況下,為了妥速審判、資源的分配考量,犧牲了一部分普通審理程序的訴訟權利。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規定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不能」併為保安處分--反之,該法第450條第1項明定:簡易判決處刑時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但「保安處分」,可以分為剝奪人身自由與否,檢視的密度也不相同(例如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當保安處分的性質將剝奪人身自由時,被告憲法上第8條的人身自由權利受到重大的干預,而且是「附掛」在簡易判決處刑設計的法定輕刑範圍「之外」。如此一來,將造成在簡易的程序中,人身自由實際上受到過度的嚴重限制。準此,衡酌前述權利衡平及比例原則,本院認為,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不應宣告「剝奪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㈢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依據該條的宣告監護處分,屬於令入機構的處遇。不過,就算監護處分之目的是為了「監護」,而不是「處罰」,但從人身自由的角度來看,仍然屬於重大干預該基本權利的公權力措施(執行時雖然未必入機構,但此屬於執行階段問題,非裁判宣告問題,無礙上述論理)。準此,本院雖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但不應宣告上述監護處分(從而,就此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沒收、追徵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竊盜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竊時持用之鐵棍1支,為被告行為前拾獲而實質支配,並供犯該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被告徐威雄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用之鐵鎚及油壓剪,均未扣案;而該等工具為現場所取得,而伊隨手亂丟於回收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0748號卷第4頁)。準此,足以認定該等工具並不歸屬被告所有、亦未繼續實際支配;現存有、存在情形不明;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本案被告預防需求亦無助益。綜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罪所得應予追徵: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竊取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偵10748號卷第4頁、第24至25頁;本院審易卷第84頁正面;偵10748卷第9頁背面)。並且業經被告自陳花用完畢(同上卷第4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85頁背面)。足認被告犯罪獲利為其實際支配使用,而與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