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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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賴日梅
賴以紘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 律師送達代收人 林政毅 被告 賴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賴茂雄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茂雄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賴日梅、賴以紘與被告賴日敏等3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系爭遺產目前均無人使用,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法調解,為此訴請分割遺產,主張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聲明:(一)如主文1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同意原告訴請分割。
(二)訴訟費用僅願支付1/3。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賴日敏、原告賴日梅、賴以紘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1/3,其應繼分應由兩造繼承。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亦表示同意,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未損及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公平,亦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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