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9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3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第6113號、第6552號、第6640號、第6984號、第727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戴俊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4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4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號查獲,戴俊傑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2176公克)、海洛因5包(驗前毛重8.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7公克,驗餘毛重8.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賓館」之508號房廁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拘票於上址賓館內508號房外查獲,戴俊傑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帶警方至車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餐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後接上塑膠吸管,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2段190號前攔查,戴俊傑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塑膠吸管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6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戴俊傑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驗餘毛重0.3141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06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旁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2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龍安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戴俊傑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塑膠吸管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將施用完畢之香菸1支丟棄路邊。
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於上開路邊為警盤查,戴俊傑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路邊拾取上開施用完畢而棄置之香菸1支交予警方,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①於107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藝品店內,先以將大麻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②復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8日)晚間6時52分許,因另案為警於上址查獲,戴俊傑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690號卷第7頁、第43頁,毒偵字第6113號卷第68頁,毒偵字第6552號卷第8頁、第53頁,毒偵字第6640號卷第48頁,毒偵字第6984號卷第8頁背面、第50頁,毒偵字第7272號卷第7頁、第46頁,毒偵字第1991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訴字第807號卷第95至10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807號卷第5至20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毛重8.78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1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塑膠吸管2支、香菸1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五)、(七)之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四)、(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七)之②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分別持有為供本案各施用毒品犯行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七)之②之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10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
2月,其中販賣毒品案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於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自首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10月16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692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527號卷一第30至31頁);就事實欄
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接受採尿,並於警詢時自白施用毒品行為之時、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6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3467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一、(三)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方檢視其身體及車輛,被告並於採尿初驗結果出來前,坦承近日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7月1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492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392號卷第76頁);就事實欄一、(四)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違禁物給予警方,並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7月1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492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392號卷第75頁);就事實欄一、(五)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即同意警方搜索,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6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984號卷第8頁);就事實欄一、(六)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將其施用之香菸1支交予警方,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7月1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492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53
7號卷第65至66頁);就事實欄一、(七)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即配合警方搜索,並於警方尚未搜到證據前,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證人 吳進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第807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各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數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事實欄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176公克)、海洛因5包(驗餘毛重8.4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690號卷第54頁、第65頁);就事實欄一、(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141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6640號卷第59頁),係被告分別施用本案事實欄一、(一)、(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就事實欄一、(一)、(二)、
(三)、(五)、(六)分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塑膠吸管共2支、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事實欄一、(一)、(二)、(三)、(五)、(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690號卷第43頁,毒偵字第6113號卷第68頁,毒偵字第6552號卷第53頁,毒偵字第6984號卷第8頁,毒偵字第7272號卷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戴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一│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及扣│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6│)所示│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年││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690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審││卷第22至24頁、第53頁)││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字││││壹仟元折算壹日。││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1527││││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號││││柒陸公克)、海洛因伍││︶││││包(驗餘毛重捌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二│如事實欄│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戴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二│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0條第1項、第2項│,共貳罪,均累犯,各││107│)、(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年│)、(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度│)、(五│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紙││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審│)所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訴││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字││告4紙(見毒偵字第6113號卷第37││參月,如易科罰金,均││第││至39頁、第41至42頁,毒偵字第6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92││52號卷第28頁、第31頁、第54頁,││日。││號││毒偵字第6640號卷第25至26頁、第││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58頁,毒偵字第6984號卷第25頁、││餘毛重零點參壹肆壹公││││第28頁、第54頁)││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三│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戴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一、(六│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1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7│)所示│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年││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7272號卷││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審││第20頁、第23頁、第54頁)││││訴││││││字││││││第││││││537││││││號││││││︶│││││├──┼────┼───────────────┼─────────┼──────────┤│四│如事實欄│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戴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七│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107│)所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年││第703號卷16至17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審││││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字││││壹仟元折算壹日。││第││││││807││││││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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