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4年4月16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069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5月28日確定,105年5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PS遊戲主機1台及盜版遊戲光碟12片等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原則上不再適用。
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商標法第98條亦已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修正公布,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上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上揭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國鼎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6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5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28日起,並於105年5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6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第111至114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2片,光碟內分別含有「真三國無双5Special」、「無双OROCHI魔王再臨」遊戲軟體著作,內容皆可正常操作及讀取著作內容,並於進入上開遊戲畫面即顯示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享有商標權之「三國無双」、「Koei及圖」等商標圖樣,屬於同時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104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第11至16、96至97、107頁),並經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楊文華 指訴 綦詳 (見104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第17至23頁),且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及勘驗光碟照片52張、商標權延展註冊公告2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份、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日文及中譯本各1份、鑑識報告書1份、露天拍賣網頁資料4紙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第24至50、57至86頁)。是以,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2片,均係侵害該遊戲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PS遊戲主機(已改機)1台,係將原遊戲主機改裝,以供讀取上開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及仿冒商標之物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104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第11至16、96至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書所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10片,雖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裸片燒錄之盜版遊戲光碟,業據被告供述如前,惟該盜版遊戲光碟10片既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範圍,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復按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盜版遊戲光碟10片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即非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所稱「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行使之違禁物,且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自亦無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PS遊戲主機(已改機)│1台│├──┼────────────┼───┤│2│真三國無双5Special│1片│├──┼────────────┼───┤│3│無双OROCHI魔王再臨│1片│├──┼────────────┼───┤│4│惡靈古堡4│1片│├──┼────────────┼───┤│5│戰國BASARA2│1片│├──┼────────────┼───┤│6│鋼之鍊金術師2│1片│├──┼────────────┼───┤│7│女忍│1片│├──┼────────────┼───┤│8│實況野球4│1片│├──┼────────────┼───┤│9│七龍珠Z3│1片│├──┼────────────┼───┤│10│太空戰士X2│1片│├──┼────────────┼───┤│11│特攻神諜3│1片│├──┼────────────┼───┤│12│鬼武者2│1片│├──┼────────────┼───┤│13│跑車浪漫旅3│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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