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豐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豐和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聊天平台上,得知同是該遊戲之玩家 王文中 有申請數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乃向王文中借用其中一組暱稱設定為「王中文」之帳密,供己操作臉書遊戲使用,嗣劉豐和於取得前開王文中之臉書帳號、密碼後,因細故對王文中心生不滿,明知前揭暱稱為「王中文」之帳密僅供其玩臉書遊戲之用,竟未經王文中之同意而逾越前開授權範圍,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上午7時14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6樓之12住處內,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方式,無故輸入上開取得之帳號、密碼,而登入王文中前開暱稱設定為「王中文」之個人臉書網頁後,隨即冒用王文中之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前揭隱私權設定為公開(即分享對象為所有臉書的用戶和非用戶)之臉書網頁上,留言恫稱:「我是下一個。隨即砍殺女童頭的一個吃藥男人嘿嘿嘿。我已經準備好了我另外一隻fb叫 王文信 !!大家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標註王文中另所申請臉書暱稱設定為「王文信」於該則留言上,表彰該文字為王文中本人所刊登,再按鍵傳送前揭文字,使該等內容登載在前開臉書網頁上而行使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公眾實行恐嚇,使不特定人觀覽其留言內容後,懷疑相同或類似事件又將發生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王文中。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知並通知王文中到案說明後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文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豐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自白(見警卷第4至6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3309號偵卷第11至1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128號偵卷第8至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
㈢、含有上開文字內容及大頭貼照片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劉豐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劉豐和與告訴人王文中之臉書訊息聊天紀錄、暱稱為「王中文」之臉書個人檔案及登錄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23頁、第16頁、第30至43頁、第53至76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豐和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以告訴人王文中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設定暱稱為「王中文」之個人臉書網頁,並張貼上開文字,自足以表彰告訴人恐嚇公眾之意,及該等內容為告訴人本人所製作,應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疑;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一般智慧型手機用戶在網際網路刊登留言之方式,須用戶先在用戶端手機上編輯留言內容完成後,再按鍵傳送該份留言,留言之內容方得以登載於網頁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本案被告既在告訴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前開內容,其所為除已在其所利用之手機內偽造準私文書外,尚透過傳送刊登於網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目的係將該等內容公告周知,對於該偽造準私文書已有主張,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㈡、核被告劉豐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按鍵傳送該準私文書至網路上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路遊戲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年輕氣盛,竟無故輸入告訴人臉書之帳號、密碼,而登入告訴人之個人臉書網頁後,復冒用告訴人名義,利用先前臺北市內湖區發生隨機砍殺女童事件後,公眾仍處驚恐之時,率性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恐嚇公眾文字,除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困擾,亦已對公眾安全產生危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151條、第35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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