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第2292號、第4583號、第5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陸點伍參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銘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銘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5.6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公克,驗餘毛重5.65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077號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貧寒,職業餐飲業、服務業或務農,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二、(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前毛重6.5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1公克,驗餘毛重6.5349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1998號卷第42頁、毒偵字第5077號卷第57頁),均係被告就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載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扣案之吸食器共3組及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被告鄭銘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1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
世紀帝國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銘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㈠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凌│││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晨2時40分許為警採集│││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7偵-0429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107偵-0429││││號。││││㈡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7-││││偵0484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司檢體編號107偵-0429號│分別為警採集尿液,檢驗│││、107-偵0484號濫用藥物│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檢驗報告各1紙│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編號D107偵-0429號│││司編號D107偵-0429號濫│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押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而應依│││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法訴追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被告鄭銘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1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7月11日晚間9時14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海鄉園汽車旅館」208號房內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7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
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5.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1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銘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7年7月11日晚間│││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9時1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尿液檢體編號E107-054│││意書各1紙│7號。│││││├──┼───────────┼───────────┤│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被告於107年8月1日凌晨3│││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尿液檢體編號107-L193號│││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扣案毒品編號為107-LL│││表各1紙│193號。│├──┼───────────┼───────────┤│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分別為警採集尿液,檢驗│││、107-L193號濫用藥物檢│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驗報告各1紙│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編號107-LL193號之│││司編號107-LL193號濫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藥物檢驗報告1紙│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而應依│││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法訴追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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