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丁○○、乙○○間清償債務事件,業蒙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8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依是項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奉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07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086號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6807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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