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213號原告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至新竹縣○○鎮○○路○號地下1樓,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影印機、傳真機及錄音機各1台,致原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2,400元,而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2,400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竊得原告之財物僅光碟片6片、聯強電腦說明書2本、聯強電腦開機磁片1張及原告之聯絡名冊1張等物品,至原告所主張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影印機、傳真機及錄音機等物品均非其所竊,則原告訴請其賠償前開電腦設備遭竊之損害共52,4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因竊取原告之財物,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竊得之原告財物僅光碟片6片、聯強電腦說明書2本、聯強電腦開機磁片1張及原告之聯絡名冊1張,而被告亦僅坦認竊得該等物品,又該等物品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均業經原告職員 黃進光 領回,此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於偵查卷足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號偵查卷第16頁),至原告就其主張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影印機、傳真機及錄音機等物品亦均遭被告所竊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自承就其所主張之被竊事實,並無法提出任何立證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影印機、傳真機及錄音機等物品均係遭被告所竊,則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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