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甲○○與乙○○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板簡救字第23號裁定,對聲請人即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並經本院以
98年度板簡字第247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二、聲請人第一審免繳之費用為新台幣5,070元,自應命由相對
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