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A女兼法定代理A女之父人兼法定代理A女之母人被告B男兼法定代理B男之父人兼法定代理B男之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4,410元(計算式:9800×45%),餘由原告負擔5,390元(計算式:0000-0000)。是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9,80
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390元,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4,41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