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葉豐盛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陳志煒 林偉譽 被告 鍾福生 訴訟代理人 陳仲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0平方公尺,以及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同地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占用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三二平方公尺,占用同地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予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鍾福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6元,嗣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具狀(以本院收文為準,參見本院卷第54-56頁),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其中17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3,200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33元。核其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委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於103年10月20日具狀(參見本院卷第54-56頁)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90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核其上開變更乃係於測量後,得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後,所為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是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以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供作花圃與雜木林使用,占用面積總計達50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190平方公尺,花圃占用74平方公尺,雜木林占用236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已獲取部分: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租金債權5年時效之規定,以本件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80,000元〔(236平方公尺+190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2,720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十×5年=680,000元〕。
2.被告繼續獲取之部分: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前,仍繼續受有不當利益,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再給付原告11,333元〔(236平方公尺+190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2,720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十/1
2月=11,333.33元,小數點後捨棄〕。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縱使原地主與被告家屬間有承諾,亦僅為債權關係,並不得拘束對抗原告之物權權利。又縱使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但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任何耕作行為,該租約亦當然無效。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236平方公尺、190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其中17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3,200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33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先當庭表明願返還系爭土地,但無法支付租金。
(二)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改口辯稱,本件原告前手曾應允被告及其家人可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似有耕地三七五減租配地情形。再被告於系爭土地居住超過60年,為何原告未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願意拆屋還地,息事寧人,但希望原告可以補償費用。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房屋及花圃占用合計26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90平方公尺+花圃74平方公尺=264平方公尺),其占用期間逾5年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附卷(參見同上卷第20頁),且為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委請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頭份地政事務所103年
9月30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附圖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39-40頁、第4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除系爭房屋與花圃外,另有占用面積達23
6平方公尺雜木林之事實。然系爭土地雜木林中並無任何地上物,亦無任何可堪認定曾為糧食、果樹或林業生產之耕作痕跡,其上僅為單純自然發生之雜木與草類,此為本院履勘時所明見。故在原告並未就被告對此雜木林有何占有使用情事為舉證之情形下,洵難僅以其緊鄰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與花圃,遽認被告亦有占用該區域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固以原告前手曾經同意被告及其家人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存在,原告不得逕予收回為辯,並聲請調取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之前手,及及該地耕地三七五減租相關資料。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頭份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下稱頭份鎮公所)函詢,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11日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總登記前土地謄本與光復初期謄本(參見本院卷第68-71頁),頭份鎮公所亦於同年11月13日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參見同上卷第73-76頁),分別回覆本院。觀之上開系爭土地總登記前土地謄本、光復初期謄本,以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迄至36年6月16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日止,其所有權人分別登載為「 耶穌 教會」與「 耶蘇 教會」,管理人均為「陳雅各」,而「耶蘇教會」則於102年1月29日更名為「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亦即原告,故可知在既有之土地登記資料中,系爭土地在原告之前,並無其他所有權人存在。且頭份鎮公所亦於上開函文中明確覆以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耕地三七五租約簽訂紀錄。足見被告首開所辯,均屬無據。是在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另有其他合法權源,並未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自難認其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花圃土地,核屬有據。本件原告既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則本院就其另主張擇一關係之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件系爭土地為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建地,自有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適用,而得以土地及建築物價值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查系爭房屋依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其現值僅為5,000元,而細觀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稅捐機關認定系爭房屋面積僅為132.5平方公尺,且其最後增建建物起課日為57年1月間,足見該房屋稅籍資料年代過於久遠,且與本院現場履勘時情狀不符。因此,本件自應以土地價值為其租金計算標準較為妥適。又系爭房屋為建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此觀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自明,且該地有巷道可達,距離主要幹道不遠,交通尚屬便利,附近有零星聚落,無重大公共設施,亦無繁榮之工、商業活動,系爭房屋為土、木、水泥與鐵皮混雜之磚造平房,狀態老舊並有破損,現場花○○○區○○○○道路,純為美化環境目的,並非具規模之商業化栽培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明確,有上開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以及水利署地理資訊倉儲中心網路地圖及空照圖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位置、交通便捷度、附近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以及系爭房屋與花圃使用狀態,再參以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容屬過高,而應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每月1,795元〔(190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2,72
0元×百分之三/12月=1,7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六)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亦即103年6月25日(以本院收文繫屬為準,參見本院卷第4頁收狀章)起回溯5年之相當不當得利損害107,71
2元〔(190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2,720元×百分之三×5年=10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03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8月1日終了時生合法送達效力,參見同上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翌日,亦即103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花圃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95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房屋,面積19
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花圃,面積74平方公尺(占用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32平方公尺,占用同地段64-1地號土地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予拆除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25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不當得利損害107,
712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03年6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房屋,與如附圖所示C部分花圃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9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主文第1項、第2項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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