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雲英①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 黃忠平 ②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徐祐偉 律師被告 彭哲君 ③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被告 高國煌 ④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 薛登輝 ⑤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7、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彭哲君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又⑵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鍾雲英、黃忠平、高國煌、薛登輝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鍾雲英、黃忠平、高國煌、薛登輝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本件事實:鍾雲英①為 吳國誠 之前岳母,二人因債務發生糾紛,鍾雲英為催討債款,乃於民國102年10月5日18時42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6」時42分經檢察官於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許,與其子黃忠平②,及鍾雲英女兒之男友彭哲君③,彭哲君之友人高國煌④、薛登輝⑤(以上5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同至吳國誠位於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前。
⑴彭哲君為呼叫吳國誠出來,以利鍾雲英對其催討債務,乃
單獨基於當眾羞辱吳國誠之意思,在該宅大門前高喊:「吳國誠出來,幹你娘雞巴(台語發音)」等語(下稱系爭語詞),足以致吳國誠感受羞辱。
⑵承上,吳國誠自屋內出來之後,鍾雲英、黃忠平、彭哲君
、高國煌、薛登輝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即基於震懾吳國誠之意思聯絡,共同上前將吳國誠圍住,彭哲君即伸手拍打吳國誠停放於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吳國誠見狀欲向前制止,即經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1人自吳國誠背後將其雙手扣住,再推由彭哲君以手架住吳國誠脖子對其搜身後再進入吳國誠前揭住處1樓客廳後,在吳國誠住處客廳再以手架住吳國誠脖子,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吳國誠自由行動之權利,而對之催討債務。嗣因警據報前往,而查悉上情。
二、偵訴過程:案經賴吳國誠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
⑴檢方出證⒈被告鍾雲英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⒉被告黃忠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⒊被告彭哲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⒋被告高國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⒌被告薛登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⒍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⒎證人 湯秀真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⒏證人 鍾玉娟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⒐證人 宋瑋倫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⒑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⑵辯方出證⒒聲請證人即被告彭哲君於審理期日之證述。
⒓聲請證人即被告高國煌於審理期日之證述。
⒔聲請證人即被告薛登輝於審理期日之證述。
㈡檢視證據能力: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上列證據6吳國誠、證據7湯秀真、證據8鍾玉娟、證據9宋瑋倫於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部分,辯護人及被告鍾雲英、黃忠平、彭哲君、高國煌、薛登輝等5人均主張上開證據項目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4人均經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其等於警、偵訊中所陳述之要旨,已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自均屬具有證據能力,爰均予調查、審酌。
㈢合法證據清單:
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13,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辯方之陳辯:㈠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為被告鍾雲英、黃忠平辯護,當時是鍾雲英請黃忠平陪他到告訴人家裡要債,他要出門之前有告訴她女兒到那邊,到他家門口時,他們才遇到彭哲君,旁邊另有不認識的高國煌、薛登輝,這2位是她女兒的朋友。鍾雲英、黃忠平純粹是去要債,並無與告訴人起衝突,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情形。
⒉辯護人 徐佑偉 律師:
辯護人為被告鍾雲英、黃忠平辯護,就客觀要件,被告鍾雲英、黃忠平沒有動手,即便由敵性證人吳國誠、湯秀真、鍾玉娟之證述,並沒有見到鍾、黃2人動手,亦無出言辱罵,更無強制行為。就主觀面,由高國煌、薛登輝之證詞得知,高、薛2人與鍾雲英、黃忠平素不相識,其等僅為彭哲君之友人,彼此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唯一連接點只有彭哲君1人,惟依彭哲君之證述,其到現場實際上並不是直接跟鍾、黃兩位聯絡,而是因為接到其女友即鍾雲英的女兒 黃桂香 的來電,請其至現場關心,其到達現場之後,鍾、黃2人也沒有跟彭哲君指示說:「等一下你們要做什麼」,就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即便就事實上究竟有無何人所為公然侮辱及強制之行為,尚未得知,縱使鈞院認為有人做此等行為,也與鍾雲英、黃忠平2人,在主觀上是沒有任何犯意聯絡,所以請庭上諭知被告鍾雲英、黃忠平無罪。
㈡被告之陳辯要旨:
⒈被告鍾雲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全部犯罪事實,其餘同辯護人所述等語。
⒉被告黃忠平: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全部犯罪事實,其餘同辯護人所述等語。
⒊被告彭哲君:我承認有與告訴人口角,但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沒有去強制他人行為等語。
⒋被告高國煌: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全部犯罪事實,我也不知道說我這樣的行為算不算強制等語。
⒌被告薛登輝: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全部犯罪事實,我沒有任何強制的行為,也沒有辱罵他人的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經檢核可信性之結果,認證人吳國誠證述之情節,有湯秀真、鍾玉娟、宋瑋倫等3人之證述可佐,且與現場監視器所錄內容相符,具可信性。 爰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認定鍾雲英、黃忠平、彭哲君、高國煌、薛登輝等5人成立共同強制罪;彭哲君成立公然侮辱罪。
㈡分項敘述:
⒈告訴人即證人吳國誠之證述要旨(證據6):
證人吳國誠證述略稱:「彭哲君那時候說『幹你娘雞巴,你給我過來(台語)』。除彭哲君以外,還有薛登輝、高國煌、鍾雲英、黃忠平,他們在外面的時候是沒有對我怎麼樣,只是站在旁邊幫這位彭哲君助勢;只有彭哲君講這個髒話;我在屋外看得到彭哲君的時候,彭哲君有講這句髒話,經過法官陸陸續續這樣子傳喚我開庭,這段期間我也慢慢的認得這一個人的長相,也知道說這個人的姓名,包括聲音的話,我也可以判斷出來了。」(本院卷第116頁正面中、下段、121頁正面中、下段、122頁背面上段、123頁正面中段、124頁正面上段);「彭哲君從外面就勾住、勒住我的脖子說入屋內講、入屋內講,還拍打我的車子,他們這麼多人來,我不得已只好讓他們進來,現場彭哲君有搜我的身體。當時在我住處門口的時候,他們就強押著我,彭哲君說『吳國誠過來』,然後強押著我,然後彭哲君就勒著我的脖子,後來他就搜我身體,後來他就拿我的行動電話在看。鍾雲英、黃忠平、薛登輝、高國煌,在外面的時候是沒有對我怎麼樣,只是站在旁邊幫彭哲君助勢。他卷67頁照片編號1的左邊第一個人是薛登輝,第二位是高國煌,第三位就是我,然後第四位被告尚未到案,第五個是被告黃忠平,第六個是被告鍾雲英。67頁下方的照片,從左邊第一位及第三位均未到案,第二個是我,第四個是薛登輝,然後最右邊胖胖這個伸手的這個被告是高國煌。第71頁上面的照片,最上方電腦指示那個箭頭,那一位被告就是彭哲君,他手持著棒球棍。彭哲君有勒著我的脖子。」(102年他字1112號卷第92頁背面下段、93頁正面中段、本院卷115頁背面上段、116頁正面上段、中段、117頁背面中段、下段、118頁正面中段、
119頁正面中段)。⒉證人湯秀真之證述要旨(證據7):
證人湯秀真證述略稱:「102年10月5日傍晚,黃忠平、鍾雲英母子有來我家,彭哲君大吼大叫說他是警察,吳國誠你給我出來,用台語罵『幹你娘雞巴』,彭哲君來的時候就勾住我兒子吳國誠的脖子,還搜吳國誠身體強行進入住宅,因吳國誠剛手術無法反抗。」(102年他字1112號卷第92頁正面下段至背面上段);「彭哲君就在外面還沒進來的時候就罵『幹你娘雞巴,吳國誠你給我出來(台語)』,我們出去以後他還有這樣講,我有親耳聽到,是從彭哲君那裡講出來,其他被告也沒有說什麼。當時我兒子聽到這樣子,他也氣沖沖的出去了,出去之後彭哲君就以手卡住吳國誠的脖子,勒住他的脖子,就勒著他的脖子一直往我家進來,彭哲君有對吳國誠搜身,一手抵住吳國誠的脖子,一手搜他口袋裡面的手機,另外4名被告就一同進來我家客廳。」(本院卷第125頁正面至背面下段、126頁背面中、下段、127頁正面上段、128頁正面上段)。
⒊證人鍾玉娟之證述要旨(證據8):
證人鍾玉娟證述略稱:「我在3樓有聽到屋外罵得很大聲,罵『幹你娘雞巴(台語)』,我只有聽到這句髒話,是1個人講,是男的聲音。」(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下段、
130頁正面);「當天我看到彭哲君勾住我先生吳國誠脖子,搜他的身體,當天很多人去,我不知道幾個。我看到一群人圍著我先生,彭哲君靠近他的身體要撈他的口袋,一來的時候就很靠近他,還有用一隻手勒他脖子、敲他的車子;其他被告也有在現場,就站在那邊,後來他們都有進入到我家裡面。」(102年他字1112號卷第92頁背面中段、本院卷129頁背面中段、130頁背面下段、131頁正面中段、背面中段)。
⒋證人宋瑋倫之證述要旨(證據9)
證人宋瑋倫證述略稱:「當時我人在住處3樓房間,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我走到陽台去看,看到一群人找我隔壁的吳國誠,很多人圍著他,有類似搜身的動作,有粗言不斷辱罵,後來他們就進入吳國誠家,當時有不斷聽到很大聲在講話。」(102年他字1112號卷第93頁正面上段);「我當時在3樓房間的時候,有聽到外面有一堆人的聲音,類似叫吳先生出來,他的大名出來這樣子,然後一些髒話的辱罵,聽到『幹你娘(台語)』大聲的辱罵大概兩、三次左右,差不多是罵這種髒話之類的,都是男的聲音。我看到十來個人圍著吳國誠,有一些搜身的動作,有一些小拉扯、拉著吳國誠的衣袖,那些人與吳國誠的距離都很近,我看到5、6個以上的人進入吳國誠的屋內,吳國誠被拖拉進去,現場幾乎都男生,我有目測到2位穿黃色雨衣的女生。」(本院卷第135頁正面中、下段、背面上、中段、136頁正面上、中段、背面中、下段、137頁正面中段138頁背面上段)。
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情況
依證據10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吳國誠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遭受被告等人,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此足以佐證告訴人吳國誠、證人湯秀真、鍾玉娟及宋瑋倫等人之證述,稱被告等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吳國誠之身體行動自由等情節相符(102年他字第1112號卷第20至23頁、第67至76頁)。
⒍檢核證據之可信性
⑴可採信之證述
①證人宋瑋倫證述之可信性
證人宋瑋倫之證述就其外部可信性而言,其與告訴人及被告等4人均素無糾葛,且僅係居住在告訴人住家隔壁,而於案發當時,在住家3樓陽台目擊本件爭執,顯見證人宋瑋倫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其證述自屬具有外部之可信性;又自內部可信性而言,其所證述之情節與證據1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所顯示之情況相符,故其證述之實質內容亦有所佐證,依上開說明,證人宋瑋倫之證述應屬可採,爰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
②證人湯秀真、鍾玉娟證述之可信性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湯秀真,雖因其子即告訴人與被告鍾雲英前因債務糾葛而素有不睦,且因本案加深其對立狀態,而致使其證述時之立場存有令人質疑之可能性,故其證述之是否可採,不得僅依其外部可信性定之;另證人鍾玉娟與吳國誠係夫妻關係,其證述立場之公正性(外部可信性),亦雖存有疑慮,惟細審上開證人2人證述之實質內容,與前揭經認定可採之證人宋瑋倫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均互相符合,且與證據10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所顯示之情況相符,故其證述之實質內容具有可信性,均屬可採。
⑵證人吳國誠證述之可信性
證人吳國誠為本件告訴人,與被告5人基於對立地位,其證述立場之公正性(即外部可信性)自不得遽予採信,故其證述之是否可採,不得僅依其外部可信性定之,爰審究證述之實質內容(即內部可信性)以定其是否可採。依前列之證述,就其受強制行為部分,與湯秀真、鍾玉娟、宋瑋倫等3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據10)所顯示之情況相符;就受辱罵部分,與湯秀真、鍾玉娟、宋瑋倫等3人證述之情節相符,顯屬據實陳述,爰認其所述具有可信性。
⑶小結
證人吳國誠係身歷事件之人,其證述最為完整,其證述既屬可採,爰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證據,而以其他證人湯秀真、鍾玉娟、宋瑋倫等3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顯示之客觀狀況為佐證,以認定全案事實。
⒎認定事實1(公然侮辱部分)
⑴法律規定
按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謾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而言。
而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⑵系爭語詞之性質:
系爭語詞係針對他人之尊長,而為含有性侵犯意味之輕蔑言語,足以使聽聞者產生羞辱感,顯屬侮辱性之言詞。
⑶被告彭哲君辱罵地點係在告訴人吳國誠住處門外,可使
路過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聞共見,此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份(見102年他字第1112號卷第22至23頁、67頁、72至73頁)可憑,故被告彭哲君前開言行已符合「侮辱」及「公然」等要件明確,而認定被告彭哲君所為,係成立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
⒏認定事實2(妨害自由部分)⑴基礎事實:
採信證據6至9吳國誠、湯秀真、鍾玉娟、宋瑋倫等人之證述,佐以證據10監視器翻拍照片場顯示被告等人有圍著告訴人,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雙手扣住告訴人,彭哲君在告訴人之住處內、外,均有架住告訴人脖子之舉動,堪認事實2所示基礎事實已臻明確。
⑵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依上開證據10照片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名籍者強行扣住雙手之當時,被告鍾雲英、黃忠平、彭哲君、高國煌、薛登輝及不詳名籍者2人均同在現場,且與告訴人成近距離站立態勢,足以對告訴人之心理上形成人多勢眾之壓制力(1112號他卷67頁上、下),此與一般單純圍觀之群眾,通常站立於一定安全距離以外之情狀顯有不同;又於告訴人受強制入屋之情況下,被告5人均一同進入告訴人之屋內,此為被告5人所坦承,且有證據10之現場照片足為佐證(1112號他卷69頁上、74頁上、下),顯見被告有以人數上之多數,共同對告訴人形成壓制力。由上揭二項客觀事實顯示被告5人及不詳名籍者2人,係以己身在場以達人多勢眾之方式,營造對告訴人之壓力,以配合被告彭哲君及不詳名籍者之強制行為,依此自應認定被告5人及不詳名籍者2人之間,均就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一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⒐證人即被告彭哲君、高國煌、薛登輝所述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鍾雲英、黃忠平之認定:
被告彭哲君證述其係受被告鍾雲英之女兒所託,至現場關心催討債務之情形等語;另高國煌、薛登輝均證述其等僅為彭哲君之友人,雖於當天有到達現場,但與被告 鐘雲英 、黃忠平、告訴人吳國誠、證人湯秀真等人均不認識等語。惟查本件認定強制行為之犯意聯絡,係以前揭被告等在場之所展現之行為意涵為據,已詳如前述,依此,則上開證人3人所證述情節之真實與否,並不影響上開犯意聯絡之認定,故證人彭哲君、高國煌、薛登輝所證述之內容,並不可採取作對被告鍾雲英、黃忠平為有利之認定。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彭哲君如事實1所示之犯行;被告鍾雲英、黃忠平、彭哲君、高國煌、薛登輝如事實2所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1部分
被告彭哲君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⒉事實2部分
被告鍾雲英、黃忠平、彭哲君、高國煌、薛登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共犯:
事實2部分,被告鍾雲英、黃忠平、彭哲君、高國煌、薛登輝與其餘到場之不詳姓名男子間,均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彭哲君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理由:
考量以下事項⒈被告鍾雲英無犯罪前科,惟其係本件紛爭之源頭;⒉被告黃忠平、高國煌、薛登輝分別有傷害、賭博、妨害公
務、公共危險(均不構成累犯)等前科;⒊被告彭哲君在吳國誠之住宅內、外,無視於該宅內親人,
及該宅鄰居之感受,而下手實施公然侮辱及強壓該宅主人之犯行,應給予較高之責難;⒋被告鍾雲英、黃忠平、高國煌、薛登輝等4人,係以己身
在場以達人多勢眾之方式,營造對告訴人之壓力,以配合被告彭哲君及不詳名籍者之強制行為,此被告4人之行為強度,均較弱於前揭被告彭哲君及不詳名籍者之行為強度,應予稍輕於被告彭哲君之責難程度;審酌上開諸情,被告鍾雲英、黃忠平、彭哲君、高國煌、薛登輝等5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認定不成罪部分:起訴意旨另指略稱:被告鍾雲英、黃忠平、高國煌、薛登輝等4人與被告彭哲君,於上開事實1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彭哲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告訴人吳國誠位於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推由彭哲君在該處叫囂指責謾罵:「吳國誠出來,幹你娘雞巴(台語發音)」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吳國誠之名譽。因認被告鍾雲英、黃忠平、高國煌、薛登輝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此部分審酌如下:
㈠被告鍾雲英、黃忠平、高國煌、薛登輝等4人均未有侮辱字語:
被告鍾雲英、黃忠平、高國煌、薛登輝等4人均否認有出言侮辱告訴人吳國誠,且據證人吳國誠、湯秀真、鍾玉娟、宋瑋倫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等只有聽到被告彭哲君辱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上段、
127頁正面上段、130頁中、下段),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雲英、黃忠平、高國煌、薛登輝於何時、何地與被告彭哲君有對告訴人吳國誠為公然侮辱之字語。
㈡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
被告鍾雲英、黃忠平、高國煌、薛登輝等4人於事實1所示之時間,到達案發處所,於主觀上固均有相助被告鍾雲英向告訴人吳國誠催討債務之認識,惟被告彭哲君所出之羞辱性系爭語詞,係因當時情狀衝口而出,與催討債務尚無必要關聯性,應不屬被告鍾雲英、黃忠平、高國煌、薛登輝等4人預先認識之範圍,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雲英、黃忠平、高國煌、薛登輝於何時、何地與被告彭哲君有為公然侮辱之意思聯絡,故尚難僅因被告鍾雲英、黃忠平、高國煌、薛登輝同時在場,即認被告鍾雲英、黃忠平、高國煌、薛登輝等4人與被告彭哲君,就口出系爭語詞一節有所意思聯絡。
㈢小結
承上所述,經調查及審酌證據之結果,被告鍾雲英、黃忠平、高國煌、薛登輝等4人並未實施公然侮辱之行為,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被告4人與被告彭哲君就事實1之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此部分爰為被告鍾雲英、黃忠平、高國煌、薛登輝等4人無罪之判斷。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