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克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劉乙錡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克崙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Rolex商標圖樣之手錶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克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Rolex」商標名稱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件),仍在專用期限內,且該等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晚上,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將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錶1隻,以新臺幣2000元售予知情之 郭呈祥 。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克崙行為後,商標法業於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仿冒Rolex商標圖樣之手錶1支,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
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