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謝緯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賴文東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執行交整勤務,將警用機車停○○○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路邊(即原審庭呈照片中警用機車停放位置),看到本件汽車從新站路直行往文化路方向,在通過站前路時闖紅燈直行,我就走到對向車道將抗告人攔停。我當時有特別注意新站路上的號誌顯示情形,當新站路號誌已經顯示紅燈以後,本件汽車距離路口停止線還有大約1台遊覽車的距離,但是卻沒有停止在路口停止線,仍然闖紅燈通過站前路,當時新站路上的車流就如原審庭呈照片中顯示情形,並沒有什麼車輛阻礙我的視線。如果是有爭議的情況,我就不會攔停開單,我都是在事實明確的情況下才會開單等情綦詳,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賴文東所庭呈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以證人賴文東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要無僅為單純舉發抗告人交通違規之事,即甘冒本身違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仍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同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經核賴文東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且觀諸其庭呈之現場照片顯示,依當時賴文東站立舉發位置,確可清楚判明案發路口號誌,及本件汽車由新站路對向車道駛來之動態位置,要無誤認抗告人當時係搶黃燈或闖紅燈之可能。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
21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係表示其車頭已過停止線才變換紅燈云云,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參,詎其於聲明異議狀內,復改稱車頭已過斑馬線才變紅燈云云,是其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本已難以盡信;另經原審勘驗賴文東所庭呈之舉發現場錄影檔案內容,可知警員將抗告人攔停並告以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後,抗告人最初亦僅向警員拜託不要開單、不要開太貴,或解釋怕緊急煞車導致追撞等語,並未對闖紅燈行為有何爭執,嗣因見警員堅持以闖紅燈違規開立舉發通知單後,抗告人始改稱係闖黃燈云云,有原審100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證人賴文東之證詞應屬可採。是抗告人駕駛本件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員並無實證,為求業績,僅以目測即認定抗告人闖紅燈,又本案員警所拍4張照片,都是事後再到現場蒐證,殊難令抗告人心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謝緯麟於100年1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站前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賴文東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9-20頁),並有採證照片4張、證人賴文東庭呈之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2月1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22頁),足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抗告意旨以警員係為求業績,僅以目測即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情云云,惟按證人賴文東本身屬執行公務警員,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抗告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抗告人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當可採信,且證人是否係為業績而誣指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亦僅係抗告人空言泛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原審因以抗告人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綜上,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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