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朝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文件,亦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未提出任何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況抗告人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財務健全,雖與相對人有債務爭議,惟僅係是否有該項債務之紛爭而已,並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跡象。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得以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違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請求原因之釋明: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圓山站、市政府站及國父紀念館站增設月台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系爭合約,合約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90萬元(含稅)。另雙方於民國99年8月
27日及99年9月20日就系爭工程分別訂立第一次追加減合約修改書、第二次追加減合約修改書以及第三次追加減合約修改書,合約金額各為233萬元(含稅)、197萬4,730元(含稅)以及81萬5,236元(含稅),總計系爭工程相關合約金額為1,101萬9,966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一、二次追加減合約修改書第4條約定,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完成工程後60個工作日內,給付全部總價金,因相對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逾60天,抗告人應依約給付相對人全部價金。經相對人開立發票請求抗告人給付後,抗告人至今仍未清償剩餘債務489萬4,730元。經相對人於99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立即給付,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相對人自得按年利率5%請求抗告人給付遲延利息。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據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
,並著手進行脫產以圖卸免其責,且相對人曾多次要求抗告人就抗告人對於其定作人臺北大眾捷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範圍內,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人供作擔保,惟未獲抗告人回應。另經相對人多次催告抗告人履行給付義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若未先予保全抗告人之責任財產,抗告人將輕易處分包括對其定作人債權在內之責任財產,縱使相對人日後取得對於抗告人之勝訴判決確定,屆時抗告人亦僅係一空殼法人,此顯屬「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可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月台門系統暨號誌、無線電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書、系爭工程第一次追加減合約修改書、系爭工程第二次追加減合約修改書、相對人開立之發票、龜山大崗郵局第000367號存證信函、龜山大崗郵局第000370號存證信函、抗告人佳凱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25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四、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為釋明。至於本件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相對人所提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在相對人對其之債權範圍內,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人未獲回應後,相對人雖多次催告抗告人履行給付義務,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抗告人有將其責任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可能,相對人已盡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縱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抗告人雖抗辯其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財務健全,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既經釋明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可能,已合於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無不合。況抗告人若確有資力,仍得依原裁定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亦不致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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