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21號抗告人即相對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送達代收人 李永裕 律師)相對人即抗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倪煥森 相對人即抗告人 胡大民
洪筱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各對於民國99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建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抗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固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應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未有特別排除之情形下,僅使花蓮地院取得管轄權,尚不排除其他特別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伊既拋棄系爭約定由花蓮地院管轄之權益,逕向相對人即抗告人胡大民(下稱胡大民)、洪筱玲(下稱洪筱玲,與台電公司、胡大民合稱台電公司等3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且台電公司等3人對本件管轄亦無異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等語。
二、台電公司等3人抗告意旨則以:晃盛公司係依承攬關係、僱用人責任對台電公司,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胡大民、洪筱玲,請求台電公司等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晃盛公司主張胡大民、洪筱玲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晃盛公司與台電公司之系爭約定,僅係管轄權發生原因之一,非專屬管轄,遑論晃盛公司與胡大民、洪筱玲間無合意管轄約定。是原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有誤,爰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等語。
三、第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
四、經查:
(一)晃盛公司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台電公司之97年○○○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志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竹公司)為預拌混凝土廠商。詎台電公司以系爭契約所無之限制,即以志竹公司未實際設廠於花蓮縣境內為由,否決伊之備查。伊與台電公司多次協調,均遭台電公司拒絕備查,其中台電公司受僱人胡大民、洪筱玲與伊於臺北市處所進行協調時,明知系爭契約無預拌混凝土廠商須設於花蓮縣境內之約定,仍提出上開要求。因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材料部分計524萬2078元(下稱系爭混凝土款項),卻拒不付款。伊不得已,向原法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胡大民、洪筱玲,及依承攬關係、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台電公司起訴,請求台電公司等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晃盛公司97年4月17日(花97)晃字第017號函、台電公司97年5月5日D花蓮字第09704002491號函、系爭契約暨相關條款、資格審查協調會會議紀錄、出席會議情形報告單-第五次等件(均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合先敘明。
(二)基此可知,晃盛公司因遭台電公司否決備查,與台電公司多次協調遭拒,台電公司受僱人胡大民、洪筱玲曾與晃盛公司於臺北市處所進行協調,且為預拌混凝土廠商須設於花蓮縣境內之要求,台電公司並拒付系爭混凝土款項,故晃盛公司除對台電公司依承攬關係為請求外,另對台電公司等3人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而向胡大民、洪筱玲所在地及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法院有本件管轄權,應可確定。
(三)再者,台電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花蓮法院,且依系爭約定,晃盛公司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合意以花蓮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系爭約定僅使花蓮地院取得管轄權,乃管轄權發生之原因之一,非屬專屬管轄。是以,原法院與花蓮地院俱有本件管轄權,晃盛公司得任向其中之一法院起訴。然而,晃盛公司與胡大民、洪筱玲間無系爭契約關係,且兩造曾於原法院轄區內處所進行協調,晃盛公司因遭拒絕備查,而不能受領系爭混凝土款項等節,有系爭契約、台電公司出席會議情形報告單-第五次(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57頁)。職是,參酌上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依晃盛公司主張之事實,應認晃盛公司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自較向花蓮地院起訴,更為妥適。況且,台電公司就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於花蓮地院,亦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足見台電公司應無執系爭約定為抗辯之理,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法院以:依系爭約定,兩造以花蓮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就本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花蓮地院等節,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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