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昶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又於96年4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某處,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用啤酒2瓶、保力達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日凌晨
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統一精工加油站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酒後仍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返家,途中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等情,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佐;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證;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佐。經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9MG/L,參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顯見已不能安全駕車,仍執意無照駕駛汽車上路,犯罪情節非輕,對於交通用路安全產生危險,且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未幾,又為本件相同犯行;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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