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並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彥翔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搭載乘客行駛於道路,惟尚未生有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103年度偵字第11697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之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黃彥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明知飲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4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另說為13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海霸王餐廳」參加喜宴時,飲用啤酒過量,而於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後,未為適度之休息,即於同日15時許,由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親戚欲前往板橋客運總站搭車,嗣於同日15時07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站前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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