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陳家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偉於民國104年6月7日20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陳珮玲 ,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中正路口時,欲右轉中正路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其後車尾與同向行駛於右側、由告訴人 藍翊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掌、雙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家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藍翊庭具狀撤回本件全部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