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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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錦堂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不慎撞擊路邊電箱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且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於103年6月11日凌晨2時13分許對陳錦堂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308毫克即0.30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計算式為308mg/dl÷200=1.54mg/l),始悉全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錦堂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308%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前述犯行,釀成自摔之交通事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