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懷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懷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懷宗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4時至12時10分間之某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139線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 蔡宗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蔡宗庭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劉懷宗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懷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蔡宗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依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確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4.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同年月13日生效)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已實際造成前述車禍事故。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復斟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前述酒駕犯行距本案犯行已近10年而有相當時間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