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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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子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子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266號被告藍子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施秉孝 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上之工具箱一袋(包含光纖熔接器1組、工具腰帶1組、中華電信數據機5部、光纖網路線約100公尺、網路線50公尺等物)得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秉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子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秉孝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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