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4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90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孫慶昌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接受詢問,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向該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份、代碼對照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件(見偵查卷第6頁、第49頁、第5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4年5月13日始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切確證據,而被告早於104年
4月1日因涉嫌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時,即自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