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0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民國95年10月20日板執信93年營稅執特字第00002099號命令,通知上訴人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據實報告,並以第三人董事 楊宜明 已繳納稅款,上訴人亦需負納稅連帶責任為由,騙取上訴人之擔保書。然查上開命令所依據之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及第24條,均以義務人為通知之必要條件,而上訴人並非銓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納稅義務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濫用公權力為通知徵稅之違法。(二)被上訴人知其無法以監察人為由將上訴人認定為公司之納稅義務人,竟在未經法律程序下,於97年8月7日逕自將上訴人列為上開第三人公司之清算人,向上訴人開立營業稅繳款書。經上訴人電話詢問後,被上訴人始承認錯誤。蓋依公司法第222條及第324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以避免與其主要職務相衝突。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例可查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