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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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鄭夙媛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
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價格向豐田車商購買汽車乙輛,並經由車商業務人員向相對人貸款70萬元。嗣於103年12月間在國道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汽車因而拖回車商保養廠進行維修估價。而抗告人因他案於104年1月29日入監執行,家人曾多次代為與業務洽談後續處理事宜,但均遭以洽談者非車主本人為由拒絕。至今汽車似未修復仍在裕隆,乙式保險亦已到期,竟仍要求抗告人繳付70萬元,顯然無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如附表所示),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影本在卷可證。依上開所釋,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原審據以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因此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法。至於抗告人主張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申辦貸款購買汽車,而汽車因事故受損至今仍然待修未解決、仍由他人保管以及車體保險逾期等爭執,性質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利息、利率及起算日││││││臺幣)││├──┼──────┼───────┼───────┼──────┼─────────┤│001│無│103年9月1日│103年11月2日│700,000元│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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