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燕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燕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公訴人於審理庭當庭追加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等語。惟酒醉之認定,因個人生理狀況之不同,判斷標準有所歧異,惟常人在此狀態下可能會出現合併麻痺、語言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步履蹣跚等症狀。查被告案發後經調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上開酒醉之生理特徵存在,加重要件應不成立,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其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詎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另參諸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踝骨折、皮膚缺損及頭部損傷之傷害,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五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惟被告迄未與之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自述無業,小孩已成年,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被告吳燕泰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燕泰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溪頂寮代天宮前飲用米酒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安中路與海佃路路口處,竟闖越紅燈,適有 鄭育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行經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鄭育廷受有右踝骨折、皮膚缺損及頭部損傷之傷害。嗣吳燕泰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育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吳燕泰之自白、│1.被告酒後騎車之犯行。│││供述。│2.被告與告訴人鄭育廷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2│證人即告訴人鄭育廷│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之證述。││├──┼─────────┼────────────┤│3│酒精濃度測試單、診│全部犯罪事實。│││斷證明書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其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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