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24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宏輝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歐馨雲 在上開地點下車且步行,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疑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腕及左肘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歐馨雲已於105年10月14日撤回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前雖於105年9月19日偵查終結,但迄至105年10月19日始對本案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7日雄檢欽盈105偵21246字第14611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因此本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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