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凱竹 即江 李素禎 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在案,此有債務人聲請狀、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現名下僅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遠東新世紀公司)32股,有遠東新世紀公司全面轉換無實體申請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債務人名下原有2筆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均於103年7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 江碩聞 ,屬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依本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
三、又查,遠東新世紀公司之股票每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至25元,縱委託變價,扣除手續費後所得金額不到一千元,認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變價,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無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05年4月15日雄院隆105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就南山人壽保單之部分,查至105年7月15日之保單解約金約46,712元,惟現已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現實上非屬債務人財產,雖經函請債務人自行解繳上開金額到院,但該人表示無力繳納,有本院105年8月14日雄院和105司執消債清立一第33號函、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多紙在卷可證,縱再選任管理人行使撤銷權及進行撤銷訴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至少需給付管理人酬金26,000元,是以衡量選任管理人進行訴訟僅徒增財團費用(訴訟費、執行費)及管理人報酬外,對各債權人實益不大,爰不予變價。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無幾,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