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5年7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於某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05年7月13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林子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9月7日起訴,於105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分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於繫屬本院前之105年8月2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曾鈴媖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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