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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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依首揭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93號被告李俊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騎進凱旋三路北往南方向,理應注意車輛自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禮讓直行車輛,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揭地點騎進凱旋三路北往南方向,適 蔡侑璇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凱旋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見李俊龍突然自上揭地點騎出,煞車不及而撞上李俊龍所騎乘之機車,致蔡侑璇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右大腿瘀青、右膝擦挫傷、右足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侑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龍坦承自上開路段89號前人行道騎出,然辯稱伊已經騎乘在幹道上了等語。
(二)告訴人蔡侑璇警、偵訊之指訴。
(三) 莊信仁 之供述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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