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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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郭淑麗 被告 陳連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連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間,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苓雅分行開設帳戶後,旋將其申辦取得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名為「 黃毓昆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黃毓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雙方並約定日後「黃毓昆」應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予被告。嗣「黃毓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其中成員於103年8月19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取消、更正付款方式云云,因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共計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57萬元之遊戲點數並告知密碼。嗣因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又原告受被告詐欺後,經濟上頓失所有積蓄,貸款等費用亦無法如期繳納,致原告身心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72萬元及原告因之所受之精神損失20萬元,以資慰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05年4月21日理由狀之陳述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關於匯款1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73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原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嗣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查本件原告受損害之權利並非前開條文所列舉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關於購買遊戲點數57萬元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再者,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苟非刑事法院所認定相同之犯罪事實,原告遽以提起犯罪事實相異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易言之,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雖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刑事判決課以刑罰確定
,惟原告關於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之主張,係以其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為其請求之事實依據,並非主張此部分之款項亦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致其受有損害;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其刑事訴訟程序僅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本院刑事庭認定有共犯詐騙原告遊戲點數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非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卻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有未合;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不合法情形,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因之,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要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訟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稜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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