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五個月以內按每月新臺幣參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