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4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光百貨)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
○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4405
2號)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後定於民國95年12月2
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惟原告認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東光鋼
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鋼鐵,即被告)債權不實,
爰於96年1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同時以下列事由對東光鋼
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⒈東光鋼鐵雖以85年執丑字第13350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
配(該債權憑證係依84年北簡字第43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所核發),惟被告質疑原告被推舉為東光百貨董事
長代理人程序之合法性,原告代表東光百貨應訴之84年北
簡字第4392號民事判決即當然未確定,東光鋼鐵自不得據
以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次序2優先債權(執行
費)分得之328,701元及次序普通債權分得之1,4835,21
0元債權即不存在,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原告得受分配
之金額應由1,158,370元調升為1,626,103元。
⒉如認84年北簡字第4392號民事判決得以強制執行,惟被告
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前即持以聲明參與分配(91年執2882
1號及91年執字第40179號),且已受償,但系爭分配表未
將已受償部分剔除,顯有溢收情事,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
序2執行費328,701元應予剔除,另次序普通債權分得
之1,4835,210元應減縮為11,193,597元。
㈡為此起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執行費328,701元及次序普通
債權分得之148,352,21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剔
除,不予分配。
⑵被告所得分配減少部分之金額,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
比例分配,系爭分配表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由1,158,37
0元調升為1,626,103元。
⒉備位聲明:
⑴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執行費328,701元,應予剔除,
不予分配;另次序普通債權分得之14,835,210元應減
縮為11,193,527元。
⑵被告所得分配減少部分之金額,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
比例分配,系爭分配表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由1,158,37
0元調升為1,280,833元。
二、被告辯稱:
㈠雖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認定乙○○被推
舉為東光百貨董事長代理人之程序不合法,84年北簡字第43
92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但前開判決已為得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於91年執字第28821號及92年執字第44052號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於法堪認有據,原告指摘不得執前開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㈡91年執字第288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分給被告5,325,5
78元,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95年重上字第79號),
目前尚未確定,分配表亦未因該判決而改作,被告迄今未有
任何金額之受償,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即無重複受償可言。
㈢至92年執字第40179號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被告已受償執
行費328,701元及4,996,877元,然迄95年4月4日止,被告對
東光百貨之債權為60,158,161元本金,及39,575,829元利息
,前開受償之金額抵充利息後,尚不足60,158,161元本金,
及34,578,952元,爰於本件強制執行中為抵充後債權本息之
陳報,核無重複請求之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
㈠91年執字第28821號(木股): 黃馨齡 於91年10月11日執89
年民執未12857字第3838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東光百貨
所有之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月14日作成分配表
,並定於94年2月17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東光鋼鐵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94年重訴字第617號、95年重上字第79號),
該民事事件尚未確定。
㈡92年執字第40179號(未股)、92年執字39204、39203併入
、39202號(未股),再由92年執字第40179號製作分配表:
黃美齡 於92年11月20日持本院85年民執丑字第13350號債
權憑證及83年執天字第746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東光百
貨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之存款債權,東光鋼鐵於92
年12月15日持82年執丑字第13350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
(92年執字第4017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4月16日就
存款17,160,429元(696,053元+16,464,376元)作成分配
表,並定於93年5月14日實行分配:東光鋼鐵於93年9月9日
委任 蕭桂芬 領取5,325,578元(次序4執行費:328,701元全
額獲得分配;次序票款:60,158,161元及自84年4月18日
起至93年2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獲分配4,99
6,877元)。
㈢92年執44052號(未股)(即本件分配表之執行事件):
⒈乙○○於92年12月22日持本院83北院民執執丙7645字第25
1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東光百貨所有之不動產,黃麗
齡、黃美齡、黃馨齡、 黃劉依妹 分別聲明參與分配,陳偕
福於94年11月28日聲明參與分配,東光鋼鐵亦於同日持85
年執丑字第12350號債權憑證影本聲明參與分配(執行名
義為本院84年北簡字第43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甘錦地 與甲○○、 甘賴榮玉林正明林顏絢美 亦聲明參
與分配。
⒉95年6月13日東光鋼鐵於95年6月13日陳報債權:表示執行
費328,701元及執行債權4,996,877元均於92年執字第4017
9號受償,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先予扣除,故
陳報債權為本金60,158,161元及利息34,578,952元)。
⒊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5年12月27日上
午10時實行分配:
⑴95年12月20日:東光百貨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已對乙○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5年訴字第330號)。
⑵95年12月20日:東光鋼鐵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乙○○等
5明知債權均屬虛偽。
⑶96年1月8日:乙○○具狀表示對東光鋼鐵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
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
合於前開規定之補正程序,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不備其他要
件,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為
9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原告於95年12月5日收受分配表,
惟未於分配期日之前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僅於96年1月8日表明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開三㈢⒊),且經本院調取92年執字第44052號請
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原告「未於分配期日前
」對債權或分配金額為不同意之意見,無從阻止分配表之分
配,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起訴於法顯然未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復有明定。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製作分
配表之方法或程序上違法之事項,例如債權人之債權應列入
而未列入或不應列入而列入,或分配金額有誤算或漏載等,
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聲明異議。經查:被告以85年執丑字第
12350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本件強制執行前,即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91年執字第28821號及92年執字第40179號),於91
年執字第28821號中獲得分配,但原告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94年重訴字第617號、95年重上字第79號),尚未確定
;被告又於92年執字第401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執行費
328,701元及利息4,996,877元,但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陳報
債權時已先將此等執行費及利息扣除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二、三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執字第28821
號、92年執字第40179號及92年執字第44052號強制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91年執字第28821號受償之金額應否列於本件分
配?系爭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328,701元,及次序東光鋼
鐵普通債權金額之記載有無誤算情事?不僅本院民事執行處
得隨時依職權撤銷原分配表及重作新分配表,依上開規定,
原告亦得為程序之聲明異議,容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
之必要,原告以被告溢收分配款之理由起訴,亦有未洽。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裁定結果無影響,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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