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建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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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謝宜伶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海光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衛生下水道涵管埋
設橫越基地內無法繼續施作,自89年3月23日起停工逾半年
以上,兩造遂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於89年11月23日終止系
爭合約,再於90年2月26日完成原告已施工部分之驗收,被
告並扣留結算總價新臺幣(下同)31,184,989元百分之2之
保固保證金(623,700元)。嗣被告雖於90年2月27日保固期
起之1年退還保固保證金之一半,惟未於保固期屆滿之95年
2月27日退還其餘之保固保證金311,850元,甚以連續壁破口
係原告施工之瑕疵作為拒絕返還之理由。然原告於被告將系
爭工程交由訴外人金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營造)
施作前之89年8月9日即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技師公會)針對原告施作之連續壁為安全鑑定,已確定安全
無虞,迨93年11月8日,原告再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葫蘆
街路面下陷原因之鑑定,研判之主因均與原告之施工無關,
益徵被告之指摘不足取。又縱使被告所述之瑕疵屬實,但被
告未踐行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之催告原告依照圖樣在期限內
無條件修復之程序,擅自動用保固保證金,甚以此拒絕返還
保固保證金,洵違誠信原則。況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未於知悉連續壁破口之時起1年內行使承攬有關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當然無從
行使抵銷權。為此,依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先後於93年8月15日、10月4日及94年1
月2日(答辯狀誤繕為93年12月24日)發生三次連續壁壁體
破口,造成工區內路面下陷及葫蘆街部份路面塌陷,經被告
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於93年
12月6日及94年2月2日完成損害鑑定,認定係連續壁公母單
元接頭施工瑕疵造成,茲因系爭合約於第一次連續壁破口之
際提早終止,正由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營造)
負責施工,遂由國記營造搶修連續壁缺口及路面塌陷,93年
10月4日連續壁破口時,旋於翌日通知原告緊急會勘,但原
告來函表示臨時無法派員參加,被告乃延至93年10月13日會
勘,93年10月29日再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以釐清責任,詎
原告以未通知修補為由拒絕負擔責任,實違誠信。又前開連
續壁破口,經系爭工程委辦設計及監造 黃健中 建築師事務所
審查核算後搶修費用計約2,949,553元,其中原告因第一次
連續壁破口應支付311,155元(560,640元÷2×1.11),依
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修復,經被告
於95年11月2日開會時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款得以返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8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嗣因衛生下水道涵管埋設於系爭工地內,自89年3月23日起
停工。原告於停工期間委託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8月
9日提出鑑定報告書(原證6),兩造於89年11月23日合意終
止系爭合約,迨90年2月26日,被告就原告已施工部分進行
驗收,並同意驗收(原證2正式驗收紀錄、原證3結算驗收證
明書)。
㈡91年間,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金剛營造施作,然92年2月13
日解除合約。
㈢92年11月27日,由國記營造承包系爭工程繼續施作,然系爭
工程之連續壁於93年8月15日、10月4日出現破口,被告旋即
於10月5日函請原告與國記營造等緊急會勘(被證3開會通知
單),原告則於10月6日發函表示無法抽派人員參加(被證4
原告公司函),兩造終於在93年10月13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進
行會勘(被證5被告函、會勘紀錄),惟原告未於會勘紀錄
上簽名,被告繼於93年10月29日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被
證6),93年12月6日鑑定報告出爐(被證7)。詎系爭工程
之連續壁於94年1月2日再度出現破口,被告再次委請結構技
師公會鑑定(被證8)。
㈣原告不認同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證7、8),另委請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原證7)。
㈤系爭合約之5年保固期間於95年2月27日屆滿,原告函請被告
返還保固金311,850元(原證4),被告以前開連續壁破口乃
原告施工之瑕疵為由拒絕(原證5)。
四、被告辯稱前後三次之連續壁破口係原告施工之瑕疵,已依系
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
佳所致者,應由乙方(即原告)依照圖樣在期限內負責無條
件修復。通知後逾期不修復者,甲方(即被告)得動用保固
保證金修復。」動用保固金,已無餘額可供返還,故本件首
要爭點為:連續壁破口是否原告施工之瑕疵?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茲敘述如下:
㈠93年10月4日第二次連續壁破口後,被告委請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其結果雖為「第一次、第二次連續壁破口皆發生於連
續壁公母單元接頭。::連續壁發生破口為其公母單元接頭
之瑕疵,研判接頭內有孔隙或泥沙等雜質,無法抵抗地下水
壓力而出現破口。」(被證7第1頁⒊參照),然結構技師
會勘時,連續壁之破口已經修復完成,而此修復係國記營造
用砂包堵住連續壁接頭漏水處,有93年10月13日之兩造及國
記營造之會勘紀錄可憑(被證6),則結構技師認定之『接
頭內有孔隙或泥沙等雜質』,是否即原告已施工部分之公母
單元接頭?此等泥沙雜質是否修復後始產生?均有疑義,倘
依被證7之鑑定報告即為93年8月15日第一次及93年10月4日
第二次連續壁破口係原告施工瑕疵之認定,恐嫌速斷。
㈡94年2月2日,結構技師公會提出94年1月2日連續壁破口之原
因鑑定報告(被證8),又研判「本次事件為土壤塌陷處之
連續壁出現破口,而該破口深度應位於基礎版下方,致破口
附近基礎版下方之水壓力急遽上升,造成『中間支柱施工口
』及『連續壁與基礎邊梁交接處』之滲水及沙泥情形。連續
壁出現破口以公母單元接頭處出現破口之機率較大。」(被
證8第2頁鑑定結果參照),但系爭工程連續壁壁體外為砂
質土壤,結構技師並建議「考慮於基地四周連續壁之公母單
元接頭處外側全面進行灌漿防水處理」(上開鑑定結果參照
),由此可知『砂質土壤』為系爭工程能否順利進行,能否
避免坍塌之重要因素,可否將連續壁破口歸咎於原告?亦難
遽斷。
㈢另從施工安全而言,金剛營造與國記營造先後接手系爭工程
,就工地之擋土設備及周圍地盤變化,本即有觀察變化、及
時補強與注意防水之義務(施工安全措施第3條可按,附於
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況系爭工地自88年2月11
日系爭合約簽訂後即動工,期間經歷停工、施工之輪替,不
僅原告已完成之結構體可能發生變化,工地周遭之土壤(尤
其本件為砂質土壤)更應特別注意,本件是否非因金剛營造
及國記營造之疏於注意而發生,亦應由被告進一步說明與舉
證。
㈣原告嗣於94年間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就連續壁破口原因進行鑑
定,鑑定人另提出「土壤液化」、「土壤開挖、二側受力改
變」、「地震因素」等因素(原證7鑑定報告第4至6頁參照
),研判主因為「設計圖說、合約內容設計不夠周延,未作
地質改良或止水」(原證7鑑定報告第7頁結論參照),雖
在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後始進行,惟細繹鑑定報告書,可知
鑑定人參酌系爭工程之基地曾遭衛生下水道涵管埋設橫越,
四周土壤結構已被攪動易生液化,系爭工地曾由金剛營造接
續施作,事後停工達9個月,土壤開挖後二側結構之受力改
變及不均勻,91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15日發生花蓮6.8級及6
.2級地震等情而為判斷,鑑定之基礎資料較為齊全,堪認
客觀允當,非不得作為認定連續壁破口原因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除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外,迄無其他證
據之提出,被告之舉證顯然未足,被告所為之原告施工不良
,存有瑕疵,已動用保固金之抗辯,即屬無據而不足取。
五、次按「保固保證金如保固期間為1年者,期滿後全部退還。
如保固期間為2年以上或合約部分工程保固期間為2年以上者
,第1年退還2分之1,其餘於保固期滿後退還。」,為系爭
合約第21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5年,於95年
2月27日期滿,而被告迄未證明連續壁破口係原告施工之瑕
疵,均如前述,被告不僅不得動用保固金,且無從要求原告
負擔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1,850
元保固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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