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告 假日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九巷三十號一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陸
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丁○○(原名乙○○)為被告假日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假日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1月1日代表假日
公司邀同被告丙○○為向原告承租門牌編號臺北市○○區○
○路2段39巷3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之連帶保證人
,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如屆期未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得按月
向被告假日公司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惟被告假日公司未
依約給付租金,亦未於9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起遷讓返還系
爭租賃物,經扣抵押租金8萬元後,尚欠209,160元租金(8
個月又7天租金),被告假日公司除應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
及清償欠租外,另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被告丙○○復有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遷
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09,160元,及自96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以175,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因承辦國民黨活動,財務出現困難,致長達8個
月之租金未付,但原告體諒被告之狀況,同意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租賃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丁○○代表被告假日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
且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有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迄未搬遷,經扣抵押租金8萬元後,尚積欠209,160元租金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收
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正。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已於95年12月31日屆滿,既有被
告不爭執之系爭租約可稽,足認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既稱
原告同意繼續使用,依上開判例意旨,就此利己事實即有舉
證之責。經查:被告假日公司積欠租金達8個月之久,原告
對系爭租賃物之收益明顯減少,無不希冀租期屆滿時收回房
屋再行出租收益,被告所云原告同意續住,尚與常情不符。
次從原告於96年1月2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租賃物及清償欠租而言,倘原告同意續住,何須急於催告
?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亟待被告進一步舉證。雖被告接續表
示丙○○可以證明原告同意繼續使用之情,惟丙○○為丁○
○之配偶,且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關係密切,倘到場
作證,所為證詞不無偏頗,故無訊問之必要。除此,被告既
未再為其他舉證,伊所為抗辯即屬無據,自難以取。
五、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系爭租約第6條復有明定
。被告所稱原告同意續租之抗辯既無足採,自應將系爭租賃
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次按「租約每個月35,000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
納」、「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
,觀諸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即明。被告假日公司積欠209,
160元租金,既如前述,自有如數給付之義務。
㈢次按「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即被告丙○○),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條雖
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為衡平正義起見,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
標準,則縱使被告未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仍有審酌之必要
。經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多數認為出租人居於經濟地位強
勢地位,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義務,原告所
受積極損害及所失之預期利益僅為租金之收入,暨租金轉投
資之收益,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是以前開按租金5倍計
算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爰審酌系爭租賃物
每月租金35,000元,及目前處於存款低利率及景氣低迷時代
,故認原告就租金衍生收益之損害堪稱輕微,以自96年1月
1日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1,750元較為適當(即依月租金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
㈣末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
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
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丙○○就假日公
司所負債務當然有連帶清償之責。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
,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160元,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5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即第1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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