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6號5樓
被   告 奇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375元,
及其中22,000元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起,另458,37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於80年8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迄9
5年9月1日遭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
兩造僱傭契約。原告於95年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
28,500元,被告固定每月匯款22,000元至原告帳
戶內,其餘則以現金給付,惟原告95年5月之薪
資22,000元被告未為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及自
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滿3年以上,被告未經預告即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
28,500元。
3、原告自80年8月15日至95年9月1日止,在被告處
工作共計15年又1個月,以每月薪資28,500元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29,875元,爰起訴
請求之。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生病老闆讓伊休息1個月
,休息完老老闆叫伊去工作,伊回去後又不舒服
,老闆娘叫伊不要作,伊回去休息,過幾天老闆
娘叫伊去拿單子,伊不知拿什麼,伊問會計也說
不知是什麼單子,伊就回去。第二天伊母親拿離
職證明給伊,退保是伊母親退的。伊脊椎酸痛,
不能搬重的東西,老闆娘有叫伊不要請那麼多天
假,伊有收歛沒請那麼多。所以休息1個月,公
司無其他工作可給伊作。老闆娘有叫伊明年(即
96年)1月再來上班。伊工作中有服役2年,當完
兵又回公司工作等語。
(二)被告則以﹕
1、原告自80年8月15日擔任被告公司作業員,惟原
告常因個人身體隱疾請假,並多次離職後回來請
求回任,被告都予以接納。原告於95年7月14日
又因個人身體不適,無法工作為由,不再上班。
被告認為原告又循往例自動離職。然原告於95年
9月1日告知可再上班,被告基於多年情誼同意原
告於95年9月4日重新擔任原工作。但原告於工作
後,一再以身體隱疾不能適任,於95年9月5日工
作後自行離職。故本件係原告自動離而非被告資
遣。又原告自80年8月15日至95年9月5日止,在
被告處工作年資僅12年又297天,而非15年。
2、95年9月6日原告請被告幫忙申請失業補助金,被
告基於多年情誼,且理解原告身體狀況,於同情
且不甚明白之情形下,繕寫離職證明書表格,並
於同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此僅為幫原告而
非資遣。倘被告真要資遣原告,被告就不會同意
原告於95年7月離職後,於原告請求回任時,於
95年9同意原告回來擔任原職,更不會在無預告
情形下解僱原告。原告卻認定離職證明書上誤繕
勾選之「非自願性離職」是資遣原告之證據,要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使原告請領失業給付,協同
其兄到被告負責人住處,且在未得被告同意下逕
自竊錄當時對話。
3、就業服務中心於95年9月18日與被告進行失業認
定離職原因訪談時,被告告知實情,認非屬就業
保險法申領失業給付「非自願性離職」之資格,
並請被告撤回原開立離職證明書。被告即於95年
9月26日函覆就業服務中心。因原告無法獲得資
遣費及失業救濟金,原告家屬即不斷對被告負責
人出言不遜,造成被告負責人身心受創。為解決
爭議而向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
未獲原告回應,也配合原告至勞資爭議委員會,
但雙方未達共識。
4、95年5月之薪資因銀行轉帳之問題而無法使用銀
行轉帳方式給付,改以現金給付方式,故有關95
年5月薪資被告已給付。
5、原告來拿單子時因未收到訊息而未給資料,後老
闆娘告知原告要離職,第二次即由原告母親來拿
,原告母親沒有異議就拿走,一直到原告來與伊
談時問離職單是做什麼,離職單是要給原告做失
業補助之用,不知道有錯。原告與其兄來時一直
問離職單做什麼,只有問這個問題,有請原告到
公司談,原告不肯,本約在咖啡館,因說要請老
闆來,原告堅持到警局。離職原因是老闆娘告知
的,得到的訊息是原告確定要離職,原告說身體
狀況要休長時間,老闆娘說要問股果,老闆也與
原告母親說好是原告說要離職,至於離職原因是
誤繕,因為以前員工離職可領失業補助金,沒有
先問清楚只是為幫原告,有問過原告有失業補助
金,原告說好就填載離職原因,是依原告情況勾
選,沒有看到有志願離職與非志願離職。原告薪
資約25,000元26,000元,原告是固定夜班,夜班
含伙食一日250元,底薪加獎金約22,000元。加
上伙食津貼平均一個月26,000元。最近一年都是
固定上8小時沒有加班。不清楚原告有無向老闆
娘請假。
6、當兵前的年資不能算資遺費,被告中間有離職,
不管基於何原因,年資有中斷過要從最後一次入
職起算發放資遣費的年資。
7、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95年5月份之薪資22,000元未給付乙節
,業據其事後自承已收到(見本院96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既已收受95年5月份之薪資,其薪
資給付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22,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之預告薪資28,500元及資
遣費429,875元,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到
庭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原告是自動離職或為被
告資遣?若是資遣,年資應如何計算?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資遣,惟被告否認,經查被告出
具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之原因係「非自願離職﹕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
,被告身為雇主,就其依勞動基準法對受僱勞工所應
負之義務自當知之甚詳,且依被告所製制式之離職證
明書離職原因欄本即有非自願離職及自願離職二個欄
位可供勾選,且原告因身體不佳而時常請假,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離職原因若係被告誤繕,以非自願
離職原因之勾選項目多達19個,何以未誤選他項,反
而所勾選之離職原因與原告之狀況甚為吻合。又被告
稱原告在其公司任職期間曾多次自動辭職,於身體狀
況回復後又再回到公司,故本次亦是原告自動離職,
且為使原告能申請失業補助而於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
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設若被告
所辯屬實,則以原告之前多次自動離職,被告均未為
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有勞工保險卡足稽)及核發
離職證明,何以此次未循往例,卻為原告辦理勞保退
保(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可憑)並核發離職證明書
,況被告就離職證明書有關離職原因屬誤寫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採信。是本件勞動
契約係因原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而為被告所終止
,可堪認定。
(四)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
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惟被告
就原告每月工資數額及工作年資有所爭議,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明定
,故加班費不屬之。而依原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薪資為22
,000元(僅94年12月匯入22,250元),至薪資
明細表94年5月及8月,扣除加班費亦未達原告所
主張每月薪資28,500元之金額,故應以被告自承
之原告薪資為準。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在被告處
工作已逾3年,則被告應給予原告30日之預告期
間工資,以原告底薪14,500元、獎金7,300元,
伙食津貼按每日250元計算,工作日數22日,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7,300元(1450
0+7300+(250×22)=27300)。
2、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
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又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0
條、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
年資為15年又1個月,被告則認係12年又297天,
查原告雖自80年8月15日起至被告處工作,惟其
於83年4月2日勞保退保,後於85年7月8日再投保
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卡可按,原告亦自承其中
有2年當兵,退伍後再至被告處工作(見本院96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85年7月8日前
之年資依前揭說明,不能合併計算。故原告在被
告處工作年資為10年2月(85年7月8日至95年9月
1日)。其1個月平均工資為19,366元(27800(95
年3月薪資)+27050(95年4月薪資)+27300(95年
5月薪資)+27050(95年6月薪資)+9580(95年7月
月薪資,另95年8月未工作無薪資)=118780,11
8780÷184(31+30+31+30+31+31=184)×30=19
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6,888元((19366×10)+(1
9366×2/12)=196888,小數點以下四五入)。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24,188元範圍內
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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