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依兩造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第8、9、10條,被告即
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及
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
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
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
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按被告向原告
領用之信用卡92年3月27日啟用,並約定每月26日為結帳日
,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戶主檔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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