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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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多年前曾因性行為而罹患尿道炎,治癒後
已無病徵,但今年(民國95年)年初又有尿道不舒服感覺,
遂於95年5月18日前往臺北市○○路○段之全民健康保險局
第二門診中心(下稱健保第二門診中心)就診,並由泌尿科
之醫師甲○○診斷。豈料於診療室看診時,原告主訴驗尿報
告結果正常但尿道仍不舒服,被告竟未問明病史,即於值班
護士面前用手指著原告之下體,當眾表示:「那是上天給你
的懲罰」,原告之名譽當場受損,心情鬱悶萬分,以致原告
控制情況不錯之噪腸症再度發作,精神痛苦因之加劇。雖被
告否認有前開污辱言語,但原告事後至被告轉任之健保第一
門診中心,被告已承認曾為此等言語,健保第二門診中心
護理長復表示有此言語,被告對原告精神之侵害事實明確。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0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看診之經過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於與原告事
後對話時亦已否認原告之指述,又診療室非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眾空間,且當時僅有兩造與護士在場,自無
損害原告名譽可言。況原告未就噪腸症及精神疾病與所述之
事實間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其所稱之損害亦不足取。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18日前往健保第二門診中心泌尿科
醫,並由被告看診,原告嗣以被告看診過程有侮辱言語之理
由,前往健保第一門診中心,與被告確認前開看診經過,事
後再前往健保第二門診中心與護理長對話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侵害他人健康權(包含精神侵害)及名譽權,雖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惟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除須具備行為人
有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權利、存有損害,以及加害行為與
損害兼有因果關係之客觀要件,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之
發生併須有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害其
名譽權(起訴狀參照)及健康權(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等事實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負有舉證
之責,茲敘述如下:
㈠名譽權部分:
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
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於主
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之標準。經查,本件暫且不論
原告指述之事實是否屬實,以被告為泌尿科醫師與在診療間
值班護士之專業而言,人體私處之病徵本即渠等常見且須問
診之範圍,衡情不致對原告產生品德貶損之評價;又依原告
所稱僅兩造與在場值班之護士見聞之情,尚非公眾所得知悉
,況且渠等有職務保密義務,自難逕認原告指述之事實已廣
為周知且已貶損原告之品德。原告既未進一步舉證,此項權
利受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健康權部分:
⒈細繹錄音帶譯文之內容(附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後
,勘驗結果如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其中
與被告對話部分,多為原告誘導性之談話:「(原告說)
我上次看你泌尿科::你當眾羞辱我::說上天給我的懲
罰」,被告則為否認之回應,甚表示:「那是告訴你病是
什麼樣子」,被告是否有原告所述之言語,恐難依之即為
判斷。另原告與護理長對話部分,護理長雖稱:「他也有
準備禮物要給你」「我當時有說有居中協調」「因這件事
情假設::我想他自己本身心理也有困擾:講這樣的話:
也許是不管今天這事情是怎麼造成:」,但護理長非當日
在診療室值班之護士,並未見聞事實經過,所為陳述不無
個人臆測之可能,又此係肇因於原告之投訴,健保第二門
診中心本於服務病患立場,指示護理長妥善處理,於情於
理尚無不合,自難依前開錄音內容即認原告指述之情為真
實。
⒉原告曾赴精神科就診,固據提出病歷資料為證,然此與被
告之行為是否相關?缺乏證據相左,仍無從為原告精神疾
病係被告造成之認定。
㈢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之名譽與精神受損,
均非明確,亟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未再為其他主張
與舉證,依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起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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