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何萬寶
相 對 人  王淑珍
       劉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何萬寶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判假執行,需審案法官裁定暫停執行。請法官通知執行處
暫停假處分。
(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3107號,原告提供擔保登記土地,房
屋的建物謄本作擔保共3份。
(三)原告按執行法第18條之2項執行,已在民國108年8月1日聲請
民事裁定(返還房屋),並在108年8月22日宣告調解無效,應
於108年度沙簡字第427號開庭裁定,並提供登記的房屋土地
謄本作擔保,請法官因必要情形依據聲請,能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另發文通知執行處暫停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聲請人
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揭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
停止執行。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
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雖稱已在108年8月22日宣告調
解無效,應於108年度沙簡字第427號開庭裁定,惟本院108
年度沙簡字第427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依聲請人即原告起訴
狀之記載,要非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8年度沙簡字第427號民事案卷查核明確,且本件相對人王
淑珍係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為執行
名義,另聲請人復未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必要情事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與
說明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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