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15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仙芝
法定代理人  彭清廉
       廖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
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
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
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
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自明。查被告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函文為
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
司未向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
復無被告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有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本應以
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梁仙芝、彭清廉、廖助富、 謝睿駿
郭琳義 為清算人,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謝睿駿、
郭琳義已分別向法院就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07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確認謝睿駿、郭琳義與被
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35至141頁),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全體
董事為梁仙芝、彭清廉、廖助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
)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
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另約定由原告互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
零組件,被告則應依約定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公
司自第1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被告積欠租金,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是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
兩造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
連帶負責,故被告梁仙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
司已到期未繳租金新臺幣(下同)39,260元及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1,940元,合計181,200元,暨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9,839元及
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4,100元,合計23,939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81,200元,及其中39,26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141,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3,939元,及其中9,83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14,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
的物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
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
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
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查被告公司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支付
租金及計張費用,算至原告於108年5月30日(見本院卷
第77頁)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
,被告已積欠13期租金及計張基本費未付,是原告震旦公
司、互盛公司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13期之未付租金39,260
元及計張費9,839元,並均依上開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
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
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
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
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
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年,原告自第13期起即終止契約,
認為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141,940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
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
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3,020元之30
/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是本件
違約金應酌減至61,713元(計算式:3,020元x47期x30
/69=61,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妥適。至原告
互盛公司以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4,100元
,僅為其因本件契約順利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
額不過以每月300元計,衡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
張尚屬合理,爰不予以酌減。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所得請
求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100,973元(即39,260元+61
,713元);原告互盛公司所得請求之積欠計張費用與違約
金則為23,939元(即9,839元+14,100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
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
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震旦公
司及互盛公司就違約金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00,973元,及其中39
,2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見本院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1
,713元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3,939元,及其中9,839
元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4,100元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90元
合計2,990元
附表:
┌──┬─────────────┬────────┬───────┬─────┐
│編號│品名(廠牌/機型)│期間│月租金/計張費│已到期期數│
││││(新臺幣)││
├──┼─────────────┼────────┼───────┼─────┤
│1│數位彩色影印機│107年2月1日起至│租金:3,020元│13期│
││(RICOH/M-RC-MPC2004EXSP)│112年1月31日止│計張費:300元││
├──┼─────────────┤(60期)│││
│2│MPC3504SP傳真單元││││
││(RICOH/S-RCFIFC3504)││││
├──┼─────────────┤│││
│3│MPC4系列鐵桌││││
││(KE/S-KE-MPC4TA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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