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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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35號反訴原告 張微彩 反訴被告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被告陳信良、反訴原告張微彩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所提答辯一狀內記載:「本人房屋價差、財損、精神損耗,均向買方及柏特利房仲公司求償(按照合約內容條款、成交價每日萬分之2計算)(房屋價差、財損、精神損耗另計)」等語;復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上開狀內所載內容,係欲提起反訴之意,惟就反訴之當事人暨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反訴與本訴間相牽連之關係等事項,均未予以具體表明,亦未敘明反訴與本訴間相牽連之關係。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其於同年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逾期迄未上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