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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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巳○○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巳○○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從事放高利貸之不法情事,遂由其妻壬○○出面向娘家親戚癸○○、午○、寅○○、子○○或鄰居庚○○等人籌措資金供其貸放,後因向其借款之債務人未○○無力清償,巳○○夫妻二人因而承受之利息負荷甚重,為舒緩上述債權人追償壓力(包括本金及利息之負擔),其等二人便起意以虛列互助會會員之方式招募民間互助會,由巳○○擔任會首,一面由巳○○向當時所任職之中油高雄煉油廠同事招募會員,一面由壬○○提供虛列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二人合組互助會,而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四九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各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及五千元之互助會各一會(以下簡稱第一會為F會、第二會為H會、第三會為G會、第四會為I會),壬○○並邀上述債權人午○、寅○○、子○○、庚○○入會,而實際上,午○、寅○○均僅各參加F會二會、H會一會;子○○僅有參加F會一會;另甲○○、辛○○二人經午○介紹亦僅有參加F會各一會;庚○○則以其兒子 高志豪 名義參加F會一會、另以其本人及妻己○○○名義各參加I會一會(庚○○夫妻及其子高志豪部分之互助會會款事先均言明由壬○○支付,事後得標所取得之會款則用來清償積欠之上述債務)。以上四組互助會均採外標制,於每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同時在高雄煉油廠內巳○○工作之印刷工場開標(以上四組互助會之會期、會員名單各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後於上述四組互助會進行期間,巳○○及壬○○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先後於附表一至四所載時間之開標日,或未經徵得實際參加互助會會員午○等人之同意(此指F會即附表一所示互助會部分),或以虛列之互助會會員名義,連續在空白紙上偽造各該會員署押及填載競標之標息金額,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足以生損害於當時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致使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各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每次冒標之日期、得標金額及所詐得之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後因巳○○、壬○○周轉陷入困頓,已無資力支付互助會會款及清償上述債務,壬○○更因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不告而別,經互助會活會會員同意,上述四組互助會始於同年十月間止會。之後,午○等人向巳○○索取附表一、二所示二組互助會會單,因會單上有壬○○登載之實際開標情形,才得知被冒標之情事。
二、案經午○、子○○、寅○○、辛○○、甲○○、庚○○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前述四組互助會均是由被告巳○○自任會首,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募集會員組成,事後同時於八十五年十月份經活會會員同意後止會等情,已經被告巳○○、壬○○坦白承認,經核與告訴人午○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四紙附卷可證,然被告二人均一致否認有冒標之行為,被告巳○○辯稱:附表所示四組互助會中有註記「*」之會員和告訴人午○等人都是由被告壬○○提供名單,此部分互助會會員會款也都是由壬○○負責收取,其中已標得會款之死會會員部分也都是由壬○○出面參與競標,事後他只是將他所招募之會員應繳會款收齊後,交由壬○○轉交得標之會員,當時並不知道壬○○提供之會員名單都是壬○○虛列的云云。被告壬○○辯稱:她先前介紹未○○向告訴人午○等人借錢,因未○○無法清償,事後均由她代為清償,因積欠金額甚多,就建議告訴人參加由她招募之互助會,每期會款由她來繳付,事後再以所標得之會款用來抵付積欠之借款,另外有「*」註記之會員,實際上都沒有參加互助會,是他虛列交給巳○○的,巳○○事先並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即F會部分,告訴人寅○○、午○各參加二會;子○○及庚
○○以其子高志豪名義各參加一會,其中午○、子○○及高志豪各一會均遭冒標等情,已分據告訴人午○、子○○、庚○○指證歷歷,並據被告壬○○坦承在卷,足徵上述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之所以死會,是被告壬○○未經上述互助會會員同意,擅自冒標所致,已然明確。被告壬○○雖辯稱告訴人午○、寅○○、子○○及高志豪等會員實際上並未參加F會互助會云云,惟查:據被告壬○○於偵訊時先後陳述:「這些會都是我用其他人名義招會,來取信巳○○,事實上錢都是我繳的」之語(見偵字第三0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及「從沒有跟寅○○等人收會錢,都是我自己貼上去的」之語(見偵字第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陳述:「他們都沒有來會,是我借用他們名字跟會,標會來還他們,會是我跟的」之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筆錄)及「告訴人庚○○等人都沒有參加巳○○的會,是我用他們的名義跟會,標起來之後錢還給他們,事先有跟子○○、寅○○說過」之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筆錄),參酌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這兩組互助會(指F、I會)是壬○○向我邀會的,我會錢都是用他欠我的錢所生的利息來抵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以推斷被告壬○○前揭供述,其真意為告訴人雖有參加伊與被告巳○○合組之F會互助會,但告訴人所應繳付之會金則由壬○○代為繳付,事後再以告訴人得標時應得之會款抵償壬○○所欠之債務,應可認定(至少就告訴人庚○○以其夫妻及子高志豪名義所參加之F、I互助會而言,因證人己○○○與被告壬○○供述情節相符,此認定應屬實情)。被告壬○○於審理中所辯前揭情詞,已與前揭論述不符。另告訴人子○○、寅○○、午○三人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是以上述模式參加互助會,並指稱他們三人實際有參加附表一、二兩組互助會(即F、H會),且都有按期繳付活會會款之語,經查若上述認定確屬實情,則告訴人子○○、寅○○、午○三人確實有同意參加互助會,僅因被告壬○○與其等三人間有債務存在,而由壬○○代為繳付每期會款,以抵充壬○○應支付之債務利息而已,是以被告壬○○前揭供述及告訴人子○○等三人所為指述,就告訴人子○○等三人確有參加互助會乙情,雙方並無歧異之處,其有爭議者僅是互助會每期應繳會款究是何人繳付而已,惟此爭議因雙方各執乙詞,無從具體認定,但是對告訴人確有參加互助會乙情並不生影響。進而言之,告訴人既是互助會會員,且依被告壬○○之供述,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得標會款是要用來抵償被告壬○○應償還之借款,則被告壬○○若要代為競標,衡情自應事先告知告訴人才是,否則被告壬○○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告訴人實無從據以向被告壬○○索求得標會款,用以抵償債務。是以依此說明,被告壬○○於F會互助會進行中,未經會員子○○、午○、高志豪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之行為,應以「冒標」之行為依法論處。被告壬○○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告訴人午○、寅○○、子○○及高志豪等會員實際上並未參加F會互助會云云,應是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㈡被告壬○○於偵訊時坦白承認附表一所示互助會(F會)中會員甲○○、辛○○
二人是告訴人午○代為招募入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參酌卷附被告壬○○寄給被告巳○○之信函中記載「F會甲○○、辛○○他們是午○幫我招會的,但每月他們供會的錢都是午○收去當利息,會錢也是由我全部供的」等語,可以證明被告壬○○於偵訊時所為前述自白,應屬實情,亦即甲○○、辛○○二人確實有參加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實可認定。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辯稱:甲○○、辛○○二人實際上並未參加互助會之語,因與前述說明不符,實不足採。而依卷附此組互助會會單及協議書內容均記載會員甲○○、辛○○二人均已標取(死會),且上述協議書中又記載此二人願依活會方式處理之字樣,足徵此二人並非其本人所標會,而是遭被告壬○○冒標,亦可認定。告訴人甲○○、辛○○所為指述,自可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附表一至四所示四組互助會中有「*」註記之會員,都是由被告壬○○虛列名單
,交由被告巳○○列入互助會會單,實際上均沒有參加等情,已經被告二人坦白承認,並有壬○○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寫給巳○○之信函中記載甚詳,其中附表三、四所示互助會中有關告訴人子○○、寅○○、午○、甲○○及辛○○列為互助會員部分,亦經告訴人子○○等人指稱否認有參加此二組互助會,足徵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參酌被告二人均承認互助會進行中,都是由壬○○出面以她所提供之會員名義填載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等情,足以證明被告壬○○以虛列之會員名義標得會款之行為,已然構成所謂「冒標」之行為,亦可認定。
㈣被告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被告巳○○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正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巳○○自八十二年起即有貸放重利款項予未○○之行為,證諸證人未○○於本院證稱: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有陸續向被告壬○○借錢或透過壬○○向告訴人午○等人借錢之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未○○分向被告二人借錢之期間,有重疊之處,參酌被告巳○○與證人未○○有同事之誼,被告壬○○是因未○○為其丈夫即被告巳○○之同事,始與之認識,此情已據被告二人是認在卷,及被告壬○○自承當時並無職業,無收入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若非被告巳○○之引介,證人未○○何以能向被告壬○○借錢或透過壬○○向她人借錢。由此說明,被告巳○○對證人未○○與被告壬○○二人間之借貸關係,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後來都是壬○○在幫我處理這帳戶的支票,原來我的票都是用簽名的,後來壬○○嫌麻煩所以改用蓋章,但是我自己親手開的票一定有簽名」之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告壬○○與證人未○○間借貸關係,初則是證人未○○簽發自己之支票調現,後因支票有退票紀錄,經執票人要求,始先後改簽發被告壬○○及巳○○支票,此情亦已分據被告壬○○及證人未○○陳述明確,是被告巳○○若事前並不知情其妻即被告壬○○與未○○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何以將自己所申領之空白支票交由被告壬○○使用有五、六個月之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壬○○之陳述),實令人費解。被告巳○○事後於審理中辯稱事先並不知道壬○○使用他的支票云云,而被告壬○○亦附和其詞,改稱:「(午○所持有巳○○之支票)是我開的,印章也是我去偷刻巳○○之章蓋上去的」之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經比照被告二人供述時間之先後,被告壬○○之此供述內容,在被告巳○○前揭供述之前,且被告壬○○為前揭供述時,被告巳○○亦在場聽聞,何以被告巳○○於本院之後另次庭訊時仍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另據被告巳○○自承他的支票都放在公司之語,衡情若非巳○○同意壬○○使用他的支票,不然巳○○放在公司的支票何以會由壬○○取得,綜此說明,更可證明被告巳○○就被告壬○○與證人未○○間之借貸關係應該知情。被告二人於審理時有關簽發巳○○支票之供述,均屬卸責及迥護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壬○○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離家後,於同月三十日有寄發一封內容記載附表所載四組互助會中,何會員並未實際跟會之信函給被告巳○○,被告巳○○於接獲上述信函後,卻未曾向告訴人子○○等人查證(按告訴人子○○、寅○○、午○均是其妻壬○○娘家親戚,衡情被告巳○○並非不認識,查證此事並無困難),即片面認定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加互助會,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通知其他活會會員協商止會及後續賠償事宜時,並未通知告訴人到場,此情已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被告巳○○對此亦未加否認,且有被告巳○○提出之互助會停會後處理方式明細附於卷外可稽,況且事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被告巳○○又片面提出如何代為處理被告壬○○與告訴人癸○○等人間之債務之方案,亦經被告巳○○坦承在案,並有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此時被告壬○○尚未返家,被告巳○○在未查證之下,竟何以如此?再者,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返家後,便偕同其子女至其娘家處,希望告訴人能接受被告巳○○所提處理債務之方案,此情亦經被告壬○○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甚且,事後被告巳○○將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後勁小段一一五八地號上建號四一九四號門牌高雄市○○區○○○路南八巷四二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同案被告辰○○之申請登記案件,亦是由被告壬○○代理申請,此觀卷附本院函調之該次抵押權申請登記案卷影本可知,綜上說明,再再足以證明被告夫妻二人對於彼此間之財產、經濟狀況事先均已瞭解甚深,甚且相互支援,被告巳○○對於其妻壬○○之經濟狀況早已陷於困窘之情,衡諸上揭說明,實難諉稱不知情。又被告巳○○於附表所示四組互助會進行期間,對於被告壬○○所邀集入會之互助會員部分,從未加以聞問,均由被告壬○○收取會款,巳○○僅負責收取他所邀集入會之會員會款,此情亦已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甚且由被告巳○○所邀集入會之會員丑○○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得標時,被告巳○○也是僅收取伊所邀集入會之會員會款後,轉交給被告壬○○,再由被告壬○○轉交得標會員丑○○,此情亦經證人丑○○證述明確,被告巳○○對此情亦予是認在卷(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巳○○身為互助會會首,對於被告壬○○提供之參加互助會會員名單均未加以查證,甚且其他會員加以質問時,也不置可否,被告巳○○如此行徑,實非一般民間互助會會首所能為之。是以被告巳○○對於前述被告壬○○虛列互助會員參加被告巳○○為會首所招募之四組互助會,並於四組互助會起會後,陸續以虛列之會員名義或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等行為,事前顯然知情。更進而言之,被告二人是因向告訴人午○等人借貸後,轉借他人賺取重利,因借款人無力清償,被告二人始合意以上述方式召集互助會,以暫時舒緩債權人追償之壓力,亦已昭然若揭。被告二人所辯前開情詞,無非被告卸責或迥護之詞,均不足採。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四組互助會進行期間,連續在空白紙上書寫互助會會員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遭冒名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顯係誤載,應予指明)。被告進而持以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會員標取互助會會款,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遭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個詐取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又其等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虛列參加互助會會員名單,進而以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款,詐得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金額逾四百萬元,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巳○○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巧辯,力圖卸責,被告壬○○雖坦承犯行,但偵審中極力為被告巳○○袒護,犯後態度均屬可議,惟念被告巳○○於宣告止會後,與部分會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該等會員損失,減少所造成之損害,惡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衡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應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故該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又指告訴人寅○○亦有被冒標乙情,經查告訴人寅○○於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有標取F會一會,另一會是活會之語,酌以卷附F會互助會會單亦僅有會員寅○○有標得一會之記載,足徵F會寅○○一會死會是寅○○本人實際標得,而非被冒標,堪可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與壬○○於八十三年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連續多次向告訴人丁○○、丙○○及庚○○佯稱至大陸投資生意,急需資金,願以客票及自己之本票為據,屆期償還等語,分別向丁○○等三人各借得二百九十五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本票九紙、支票二十八紙、土地建物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並認被告二人係夫妻,明知任職公營事業,薪資收入一定,竟大筆舉債,又未能供明其大筆借款資金之正當用途,或確定大陸投資生意,借款屆期未還,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指述之金錢債務,是同案被告壬○○向她們借的,與他無關等語。被告壬○○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上述債務尚未清償,惟辯稱:上述債務是未○○所借的,因當時未○○是透過她向告訴人借錢,事後未○○所簽發之支票有退票紀錄,告訴人要求換票,她才先後簽發自己及巳○○支票換票等語。
三、經查:㈠據告訴人丁○○於偵訊時雖指稱:壬○○從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向我共借
二百九十五萬元,並開了本票給我,沒有說何時還,很早以前借過有還之語(見偵字第五二六號卷第三四頁),對照丁○○之妻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借錢部分)都是我經手的,(卷附四張本票)是早期的時候借的,都是累積到一定金額,才開一張本票給我,他不是每借一次都開給我一張本票之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以證明告訴人丁○○指述部分,實際上經手借貸者是告訴人子○○,故告訴人子○○前揭供述自較為可信,先此敘明。再證諸卷附四張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先後發票日期相距有二年之久,且依子○○前揭供述,此四張本票所載金額並非發票日所載日期一次借得,而是借款數次後才簽發一張本票,雙方借款之期間更超過二年,且是分次借款,足徵子○○若非基於信任對方,何以於前債未清償,仍允諾借貸。另參諸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匯款單資料顯示,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仍陸續匯款至被告巳○○之銀行帳戶,益徵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並非出於被告施以任何詐術,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所致,已足認定。
㈡據告訴人庚○○指述:他以前就有向我借過,十萬、二十萬的都有還之語(見偵
字第三0八七號卷第二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還過五十萬、二十萬,共七十萬,尚欠二百萬元(見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己○○○證稱:是陸續向我借的,好幾年累積起來的,他為了讓我們放心,才開本票給我,之前有寫借條給我,後來總計才寫本票給我,並拿權狀影本給我;在簽本票後,我要他還我一百萬元,他只還我五十萬元,簽本票給我後,還有付利息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雙方在此之前便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本件二百萬元之債務也是累積數年之久,顯見雙方情誼非淺,告訴人應是基於信任對方,才同意借錢給被告,並非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所致。況且被告於簽發本票後,仍有清償五十萬元之部分款項,並按期支付利息,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據告訴人丙○○指稱:他從八十五年六月間分五、六次向我共借一百八十萬元,
沒說要到大陸投資,有言明期限要還之語(見偵字第五二六號卷第三四頁),證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六張本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可以證明上述債務亦是陸續借得,另依卷附六張本票觀之,其中金額最高者為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但此張本票卻未填載到期日,徵諸告訴人所言借款時均有言明還錢期限,何獨此張本票未填載到期日,且是借貸金額最高者,又第一張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被告並未還錢,何以告訴人仍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在借款給被告數次,參酌告訴人丙○○之妻癸○○是被告壬○○之姊姊,二人有姻親關係,證諸證人癸○○證述:我們夫妻借錢給壬○○,以前從未開過本票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之所以陸續借錢給被告壬○○,其間前債尚未清償,竟未加聞問,仍續借之,是基於彼此間之上述親誼、信任關係,而非被告壬○○施以任何詐術所致,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丁○○、庚○○所指述被告有積欠前述債務未為清償等情,固屬實情,然因上述債務均是數年累積下來的,告訴人均是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始分別陸續借錢給被告,並非被告於借錢時有施以任何詐術,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能清償借款乙情,據以推定被告借款之初,便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借錢未還之事實,經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午○、寅○○、癸○○分別指述被告二人借錢未還,涉有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詳查,渠等三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亦與前揭論述相同,然因公訴人漏未起訴,本院無權審理,故未能具體論述,僅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明知未向其弟即同案被告辰○○(已先行審結)借款,二人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巳○○為避免倒會後遭債權人就其財產拍賣取償,竟與辰○○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填具不實之債權契約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後勁小段一一五八地號土地上,建號四一九四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南八巷四二號建物(起訴書誤載○○○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申請設定四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辰○○,以擔保其等虛設之債權,使該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記登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巳○○之債權人,因認被告巳○○與辰○○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巳○○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所稱其與同案被告辰○○間之借貸始於七十四年間,竟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倒會、倒債後,始申請登記抵押權,其虛設債權脫產之目的至明等情,為其唯一論據。經訊之被告巳○○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辰○○共同申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事宜,惟辯稱:伊與辰○○間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等語。
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巳○○提供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南八巷四二號建物,與同案被告辰○○訂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持以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乙情,已據被告巳○○坦白承認,經核與同案被告辰○○供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向楠梓地政事務所所函調此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文件,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限」欄中記載,其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即雙方約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上述期間無疑。佐以上述申請文件中,除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並無其他具體債權之證明文件,則依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說明可知,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是在此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是經由被告巳○○與共同被告辰○○合意為之,自屬實在,並無任何不實之處。是以被告二人既是基於相互間之合意而設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被告上述辯解,應可採信。至被告與辰○○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提出證據證明雙方確有債權存在,因此債權證明屬抵押債權人於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是否實行抵押權?及實行抵押權時所應提出之債權證明,與本案之認定並無直接關係,本院無庸加以審究。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述之犯行,其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一(F會--會員共計四十六人,每會新台幣五千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每年二月份加標一次)┌──┬────┬────┬───┬────┬──────┬──────┐│編號│參加會員│得標日期│標息│得標會款│冒標詐得金額│備註│├──┼────┼────┼───┼────┼──────┼──────┤│會首│巳○○│83.08.15││225.000│0││├──┼────┼────┼───┼────┼──────┼──────┤│一│陳錦輝│83.09.15│1.600│225.000│0│本人得標│├──┼────┼────┼───┼────┼──────┼──────┤│二│洪瑞彬│83.10.15│1.200│226.600│0│本人得標│├──┼────┼────┼───┼────┼──────┼──────┤│三│杜昇│83.11.15│1.600│227.800│0│本人得標│├──┼────┼────┼───┼────┼──────┼──────┤│四│陳錦輝│83.12.15│1.700│229.400│0│本人得標│├──┼────┼────┼───┼────┼──────┼──────┤│五│*陳英貴│84.01.15│1.600│231.100│130.000││├──┼────┼────┼───┼────┼──────┼──────┤│六│林忠雄│84.02.15│1.600│232.700│0│本人得標│├──┼────┼────┼───┼────┼──────┼──────┤│七│林忠雄│84.02.15│1.500│232.700│0│本人得標│├──┼────┼────┼───┼────┼──────┼──────┤│八│陳慶義│84.03.15│1.700│235.800│0│本人得標│├──┼────┼────┼───┼────┼──────┼──────┤│九│劉麗│84.04.15│1.700│237.500│115.000│冒標│├──┼────┼────┼───┼────┼──────┼──────┤│十│*蔡秋薇│84.05.15│1.800│239.200│115.000││├──┼────┼────┼───┼────┼──────┼──────┤│十一│甲○○│84.06.15│1.700│241.000│115.000│冒標│├──┼────┼────┼───┼────┼──────┼──────┤│十二│*陳淑華│84.07.15│1.700│242.700│115.000││├──┼────┼────┼───┼────┼──────┼──────┤│十三│丑○○│84.08.15│1.710│244.400│0│本人得標│├──┼────┼────┼───┼────┼──────┼──────┤│十四│*劉鳳梧│84.09.15│1.700│246.110│110.000││├──┼────┼────┼───┼────┼──────┼──────┤│十五│劉麗│84.10.15│1.700│247.810│0││├──┼────┼────┼───┼────┼──────┼──────┤│十六│*陳淑華│84.11.15│1.250│249.510│105.000││├──┼────┼────┼───┼────┼──────┼──────┤│十七│子○○│84.12.15│1.250│250.760│105.000│冒標│├──┼────┼────┼───┼────┼──────┼──────┤│十八│*羅賢進│85.01.15│2.100│252.010│105.000││├──┼────┼────┼───┼────┼──────┼──────┤│十九│*何長營│85.02.15│1.800│254.110│105.000││├──┼────┼────┼───┼────┼──────┼──────┤│二十│*陳英貴│85.02.15│2.350│254.110│105.000││├──┼────┼────┼───┼────┼──────┼──────┤│二一│辛○○│85.03.15│2.450│258.260│105.000│冒標│├──┼────┼────┼───┼────┼──────┼──────┤│二二│*蔡秋薇│85.04.15│1.900│260.710│105.000││├──┼────┼────┼───┼────┼──────┼──────┤│二三│*林錦靖│85.05.15│1.500│262.610│105.000││├──┼────┼────┼───┼────┼──────┼──────┤│二四│陸麗枝│85.06.15│1.800│264.110│0│本人得標│├──┼────┼────┼───┼────┼──────┼──────┤│二五│*何長營│85.07.15│2.150│265.910│100.000││├──┼────┼────┼───┼────┼──────┼──────┤│二六│高志豪│85.08.15│2.250│268.060│100.000│冒標│├──┼────┼────┼───┼────┼──────┼──────┤│二七│寅○○│85.09.15│2.550│270.310││本人得標,但││││││││會首未付款。│├──┼────┼────┴───┴────┴──────┴──────┤│二八│*劉偉明│附註:一、本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二、有「*」標記者表示虛列之會員。││二九│*劉偉明│三、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因此所詐取之對象│├──┼────┤僅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告以││三十│*劉鳳秋│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亦以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所│├──┼────┤繳付之會款為限(包括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三一│丑○○││├──┼────┤││三二│丑○○││├──┼────┤││三三│林美元││├──┼────┤││三四│戊○○││├──┼────┤││三五│戊○○││├──┼────┤││三六│陳福勤││├──┼────┤││三七│陳秀致││├──┼────┤││三八│顏彩雲││├──┼────┤││三九│陳富美││├──┼────┤││四十│陳富美││├──┼────┤││四一│寅○○││├──┼────┤││四二│陳木炫││├──┼────┤││四三│陳青萍││├──┼────┤││四四│劉登助││├──┼────┤││四五│*陳嘉美││└──┴────┴───────────────────────────┘附表二(H會--會員共計三十四人,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編號│參加會員│得標日期│標息│得標會款│冒標詐得金額│備註│├──┼────┼────┼───┼────┼──────┼──────┤│會首│巳○○│84.09.15││330.000│0││├──┼────┼────┼───┼────┼──────┼──────┤│一│*許文瑄│84.10.15│1.800│330.000│220.000││├──┼────┼────┼───┼────┼──────┼──────┤│二│陳錦輝│84.11.15│2.000│331.800│0│本人得標│├──┼────┼────┼───┼────┼──────┼──────┤│三│洪瑞彬│84.12.15│2.300│333.800│0│本人得標│├──┼────┼────┼───┼────┼──────┼──────┤│四│劉麗│85.01.15│2.550│336.100│0│本人得標│├──┼────┼────┼───┼────┼──────┼──────┤│五│林忠雄│85.02.15│2.900│338.650│0│本人得標│├──┼────┼────┼───┼────┼──────┼──────┤│六│陳錦輝│85.03.15│3.200│341.550│0│本人得標│├──┼────┼────┼───┼────┼──────┼──────┤│七│林忠雄│85.04.15│3.400│344.750│0│本人得標│├──┼────┼────┼───┼────┼──────┼──────┤│八│*陳英貴│85.05.15│3.300│348.150│160.000││├──┼────┼────┼───┼────┼──────┼──────┤│九│*蔡秋薇│85.06.15│3.310│351.450│160.000││├──┼────┼────┼───┼────┼──────┼──────┤│十│杜昇│85.07.15│3.360│354.760│0│本人得標│├──┼────┼────┼───┼────┼──────┼──────┤│十一│邱玉春│85.08.15│3.200│358.120│0│本人得標│├──┼────┼────┼───┼────┼──────┼──────┤│十二│*陳淑華│85.09.15│3.000│361.320│140.000││├──┼────┼────┴───┴────┴──────┴──────┤│十三│楊麗鈴│附註:一、本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二、有「*」標記者表示虛列之會員。││十四│*陳麗玲│三、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因此所詐取之對象││├──┼────┤僅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告以│││十五│*劉偉明│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亦以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所││├──┼────┤繳付之會款為限。││十六│*劉偉明││├──┼────┤││十七│戊○○││├──┼────┤││十八│乙○○││├──┼────┤││十九│高三貴││├──┼────┤││二十│*劉鳳秋││├──┼────┤││二一│*劉鳳梧││├──┼────┤││二二│張品宗││├──┼────┤││二三│陳富美││├──┼────┤││二四│陳富美││├──┼────┤││二五│蔡春娥││├──┼────┤││二六│蕭源妹││├──┼────┤││二七│*鍾月英││├──┼────┤││二八│丑○○││├──┼────┤││二九│陳冬雀││├──┼────┤││三十│陳冬雀││├──┼────┤││三一│林美元││├──┼────┤││三二│許縕奇││├──┼────┤││三三│*卯○○││└──┴────┴───────────────────────────┘附表三(G會--會員共計三十一人,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編號│參加會員│得標日期│標息│得標會款│冒標詐得金額│備註│├──┼────┼────┼───┼────┼──────┼──────┤│會首│巳○○│83.09.15││300.000│0││├──┼────┼────┼───┼────┼──────┼──────┤│一│鄭萬祥│83.10.15│1.600│300.000│0│本人得標│├──┼────┼────┼───┼────┼──────┼──────┤│二│林秀琴│83.11.15│1.800│301.600│0│本人得標│├──┼────┼────┼───┼────┼──────┼──────┤│三│陳錦輝│83.12.15│1.700│303.400│0│本人得標│├──┼────┼────┼───┼────┼──────┼──────┤│四│*李佩吟│84.01.15│1.500│305.100│160.000││├──┼────┼────┼───┼────┼──────┼──────┤│五│林忠雄│84.02.15│1.600│306.600│0│本人得標│├──┼────┼────┼───┼────┼──────┼──────┤│六│*辛○○│84.03.15│1.700│308.200│150.000││├──┼────┼────┼───┼────┼──────┼──────┤│七│*劉麗│84.04.15│1.700│309.900│150.000││├──┼────┼────┼───┼────┼──────┼──────┤│八│*蔡秋薇│84.05.15│1.800│311.600│150.000││├──┼────┼────┼───┼────┼──────┼──────┤│九│*甲○○│84.06.15│1.700│313.400│150.000││├──┼────┼────┼───┼────┼──────┼──────┤│十│陳錦輝│84.07.15│1.900│315.100│0│本人得標│├──┼────┼────┼───┼────┼──────┼──────┤│十一│洪瑞彬│84.08.15│1.900│317.000│0│本人得標│├──┼────┼────┼───┼────┼──────┼──────┤│十二│魏德仁│84.09.15│2.050│318.900│0│本人得標│├──┼────┼────┼───┼────┼──────┼──────┤│十三│*劉鳳梧│84.10.15│1.200│320.950│120.000││├──┼────┼────┼───┼────┼──────┼──────┤│十四│劉聰明│84.11.15│1.300│322.150│0│本人得標│├──┼────┼────┼───┼────┼──────┼──────┤│十五│*劉鳳秋│84.12.15│1.450│323.450│110.000││├──┼────┼────┼───┼────┼──────┼──────┤│十六│*子○○│85.01.15│2.000│324.900│110.000││├──┼────┼────┼───┼────┼──────┼──────┤│十七│*鍾月英│85.02.15│2.200│326.900│110.000││├──┼────┼────┼───┼────┼──────┼──────┤│十八│*陳鳳莉│85.03.15│2.350│329.100│110.000││├──┼────┼────┼───┼────┼──────┼──────┤│十九│*寅○○│85.04.15│2.550│331.450│110.000││├──┼────┼────┼───┼────┼──────┼──────┤│二十│魏德仁│85.05.15│2.100│334.000│0│本人得標│├──┼────┼────┼───┼────┼──────┼──────┤│二一│丑○○│85.06.15│3.260│336.100│0│本人得標│├──┼────┼────┼───┼────┼──────┼──────┤│二二│乙○○│85.07.15│3.000│339.360│0│本人得標│├──┼────┼────┼───┼────┼──────┼──────┤│二三│顏彩雲│85.08.15│3.000│342.360│0│本人得標│├──┼────┼────┼───┼────┼──────┼──────┤│二四│丑○○│85.09.15│2.600│345.360│0│本人得標│├──┼────┼────┴───┴────┴──────┴──────┤│二五│陳富美│附註:一、本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二、有「*」標記者表示虛列之會員。││二六│戊○○│三、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因此所詐取之對象││├──┼────┤僅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告以│││二七│戊○○│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亦以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所││├──┼────┤繳付之會款為限。││二八│陳福勤││├──┼────┤││二九│林美元││├──┼────┤││三十│邱玉春││└──┴────┴───────────────────────────┘附表四(I會--會員共計三十九人,每會新台幣五千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編號│參加會員│得標日期│標息│得標會款│冒標詐得金額│備註│├──┼────┼────┼───┼────┼──────┼──────┤│會首│巳○○│85.01.15││190.000│0││├──┼────┼────┼───┼────┼──────┼──────┤│一│林忠雄│85.02.15│1.800│190.000│0│本人得標│├──┼────┼────┼───┼────┼──────┼──────┤│二│林秀琴│85.03.15│1.900│191.800│0│本人得標│├──┼────┼────┼───┼────┼──────┼──────┤│三│林忠雄│85.04.15│2.100│193.700│0│本人得標│├──┼────┼────┼───┼────┼──────┼──────┤│四│*黃月卿│85.05.15│2.350│195.800│85.000││├──┼────┼────┼───┼────┼──────┼──────┤│五│*黃秀鳳│85.06.15│1.600│198.150│85.000││├──┼────┼────┼───┼────┼──────┼──────┤│六│陳錦輝│85.07.15│2.150│199.750│0│本人得標│├──┼────┼────┼───┼────┼──────┼──────┤│七│*黃明堂│85.08.15│2.250│201.900│80.000││├──┼────┼────┼───┼────┼──────┼──────┤│八│*蔡秀雲│85.09.15│2.250│204.150│80.000││├──┼────┴┬───┴───┴────┴──────┴──────┤│九│陳錦輝│附註:一、本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二、有「*」標記者表示虛列之會員。││十│王寶冰│三、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因此所詐取之對││├──┼─────┤象僅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十一│陳青屏│告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亦以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為限。││十二│陳青屏││├──┼─────┤││十三│*黃秀鳳││├──┼─────┤││十四│*鄭淑華││├──┼─────┤││十五│*鄭淑華││├──┼─────┤││十六│許縕奇││├──┼─────┤││十七│許縕奇││├──┼─────┤││十八│*劉興華││├──┼─────┤││十九│*劉宗德││├──┼─────┤││二十│*毛興國││├──┼─────┤││二一│駱素珍││├──┼─────┤││二二│施永明││├──┼─────┤││二三│施永明││├──┼─────┤││二四│戊○○││├──┼─────┤││二五│蔡振庭││├──┼─────┤││二六│蔡文津││├──┼─────┤││二七│*劉鳳梧││├──┼─────┤││二八│*劉鳳秋││├──┼─────┤││二九│*劉麗││├──┼─────┤││三十│*鍾月瑛││├──┼─────┤││三一│*林建三││├──┼─────┤││三二│林秀琴││├──┼─────┤││三三│許文瑄││├──┼─────┤││三四│己○○○││├──┼─────┤││三五│庚○○││├──┼─────┤││三六│*子○○││├──┼─────┤││三七│*楊文玲││├──┼─────┤││三八│*毛興國││└──┴─────┴──────────────────────────┘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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