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五號),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二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在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長泰分公司擔任代理店長,負責收取及保管每日營業收入之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明知營業收入不得擅自攜出店外,而應於營業日之翌日立即將款項匯入亞藝公司之指定帳戶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於業務上保管公司存放營業收入之保險箱而知悉密碼之機會,開啟置於亞藝公司長泰分公司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收入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攜出店外後侵占入己,事後僅於同年六月二日至同年七月六日間將合計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匯回亞藝公司(歸墊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尚餘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迄未歸墊(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亞藝公司派員於同年七月十日至亞藝公司長泰分公司查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藝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 固坦承 先後多次將店內營業收入攜出店外帶回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金錢不能帶回家,伊第二天就有匯款,伊是店長,錢帶回家後,第二天都有匯款,有時伊沒帶回家就放在保險箱中,伊承認沒有每天去檢查保險箱是伊的疏失,但伊沒有侵占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代理人即亞藝公司營運部區域主任甲○○於警訊時指稱:「(問:為何懷疑短少之營業金是丙○○所侵占?)丙○○是本公司長泰分公司之代理店長,因每日營業金均是由丙○○或丙○○交代其他員工至銀行匯款,營業金必需經由他處理,然八十九年六月初開始每日營業金丙○○皆未依規定匯款,而是依事後補匯之方式逐筆補匯」、「復經本公司之監視錄影帶發現,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丙○○將櫃枱結帳後之營業金放入私人之皮包內帶走,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丙○○在金庫旁邊將不知名之物品放入右側口袋,...,事後問丙○○為何有此舉動,丙○○則稱方便於隔日上班前直接前往銀行匯款,但經查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丙○○將營業金帶走後,隔日並未至銀行匯款,所以本公司有合理之懷疑丙○○涉占公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並有亞藝公司長泰分公司員工侵占公司營業額及金庫找零金調查報告一份及匯款回條附卷可按(附前揭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足見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確有多次未依公司規定按時將前一日之營業收入匯回公司指定帳戶,而依事後補行匯入,且依卷附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丙○○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將辦公室保險箱內之物品取出後置入自己皮包之情事(見本院卷附照片),益徵告訴人代理人指訴之情節非虛。
(二)其次,被告丙○○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底開始,伊即發現金庫內營業金有短少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則其既早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即知悉保險箱內營業金額遭挪用之情事,倘非被告自行侵占而係遭店內其他員工所挪用,被告當有所警覺,而必確實監督執行每日營收按時匯回公司,並查閱匯款收據以杜絕挪用情事,殊無陸續自行歸墊而置之不理,並任令此情形持續長達一個多月之理。而證人即亞藝公司營運部區域經理乙○○於警訊時亦供稱:「(問:每日營收匯入公司有何規定?)由夜班員工在打烊前,本日營業額鎖入金庫,隔日由店長指定員工匯入總公司帳號,匯入後,收執聯正本交回公司,並影印乙份店內留存,如店長輪休,才由日班員工依規定匯款。」等語(見偵查卷十二頁),另證人即亞藝公司長泰分公司員工 石清宇 於警訊時供稱:「每日營業額均投入保險箱中,由第二天店長再找人或親自去匯款給公司,由店長負責匯款之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被告既身為代理店長職司匯款之事,其當無不知依公司規定不得將店內營業收入帶回家之可能。再者,訊之被告亦自承曾將公司之營業金帶回家,大約是十至十五次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將店內每日營業收入帶回家中保管,顯已與公司規定不符,雖其辯稱於翌日均有匯款至公司,然依附表所示,被告事後歸墊款項之日期與應匯回之日期分別相隔二日至十幾日不等,足見被告所辯其將款項帶回家中保管後均有於翌日將款項匯回公司乙節,並非實在,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迄未將侵占金額悉數返還被害人,復於犯後猶執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備註
一、89.05.254571元89.06.02匯還
二、89.05.298438元89.06.09匯還
三、89.05.303744元89.06.02匯還
四、89.05.319451元89.06.09匯還
五、89.06.018367元89.06.12匯還
六、89.06.028011元89.06.12匯還
七、89.06.0000000元89.06.19匯還
八、89.06.076066元89.06.16匯還
九、89.06.084326元89.06.14匯還
十、89.06.096205元89.06.20匯還
十一、89.06.109532元89.06.26匯還
十二、89.06.114447元89.06.21匯還
十三、89.06.125701元89.06.26匯還
十四、89.06.137086元89.06.26匯還
十五、89.06.0000000元89.06.27匯還
十六、89.06.154226元89.06.30匯還
十七、89.06.161378元未還
十八、89.06.0000000元未還
十九、89.06.188954元未還
二十、89.06.205643元未還
二一、89.06.226500元未還
二二、89.06.0000000元未還
二三、89.06.0000000元89.07.06匯還
二四、89.06.258073元未還
二五、89.06.266858元未還
二六、89.06.283552元未還
二七、89.06.0000000元未還
二八、89.06.307508元未還
二九、89.07.019129元未還
三十、89.07.028672元未還
三一、89.07.066790元未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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