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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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
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2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第149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彥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彥崴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詎其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巷底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緊靠右側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側行駛,適逢 丁國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 陳怡潔 ,自巷底對向行駛而來,兩車旋即發生撞擊,丁國政受有左手多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陳怡潔則受有左小腿及膝部挫傷、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丁國政、陳怡潔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彥崴明知其所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丁國政、陳怡潔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經丁國政、陳怡潔同意,僅向丁國政、陳怡潔表示趕時間後,未經同意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又持續騎乘甲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2巷81弄往莊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依上述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會車時間隔少於半公尺而貿然行駛,適逢 呂淑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丙車)並搭載其兒子 黃宇辰 ,沿新北市○○區○○路2段2巷81弄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而來,兩車旋即發生撞擊,呂淑鄉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彥崴明知其所騎乘甲車與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復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呂淑鄉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經呂淑鄉同意,即逕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後分別前往各案發現場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國政、陳怡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崴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丁國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呂淑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白詔文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孫國勝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甲車於上開時、地,分別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丙車,致丁國政、陳怡潔、呂淑鄉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均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丁國政、陳怡潔、呂淑鄉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丁國政、陳怡潔、呂淑鄉同意後,均即行離去,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均堪認定。綜上,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知悉丁國政、陳怡潔、呂淑鄉受傷,然未經丁國政、陳怡潔、呂淑鄉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均即驅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任令丁國政、陳怡潔、呂淑鄉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且未經丁國政、陳怡潔、呂淑鄉同意,均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從而,被告所為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2罪)。又被告所犯先後2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無任何科刑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其於肇事後,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已與被害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及被害人呂淑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3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
5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105年7月
1日修正後之第74條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3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3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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