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36號抗告人 李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正韓 間債務異議人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5月27日雲院忠108司執聲庚字第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527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不動產、薪資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因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顯無理由等,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債務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桃園地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第1385號事件)受理等情,為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第138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補正裁判費(本院卷第19頁),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仍須經法院審理始能論斷。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包含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乙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如不停止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後,將來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較諸倘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僅延後受償,其間之損失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權衡兩造損益,應認本件有必要停止執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於相對人未合法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前,即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且未敘明有何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斟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及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附表一本票所載本金債權合計1,552,118元及利息債權,而利息債權自前開4張本票到期日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
108年6月28日止,合計1,184,36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即第1385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2,118元(該事件卷第10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9條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月(即4又1/3年),推算所受損失為592,905元【計算式:(1,552,118元+1,184,366)×4又1∕3×5%=592,9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考量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是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00,00
0元。抗告意旨另以伊尚蒙受嗣後無法實際受償風險云云,與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無涉。從而,原法院酌定340,
000元為擔保金,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