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34號抗告人林鳳相對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 相對人 謝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為支應周轉金,自民國103至106年間陸續由前負責人即相對人謝瓊華指示公司員工 謝沂恩 與 鄧玉琴 向伊借款,由伊將借款款項匯至相對人帳戶或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由相對人環宇公司或謝瓊華開立支票交由伊收執供作擔保,伊共計借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800萬餘元,然相對人僅償還部分欠款,尚積欠1,093萬元借款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伊乃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不但否認債務斷然拒絕給付,並以刑事告訴手段要脅伊,更持續對外借款,積欠多位債權人欠款高達數千萬元,而有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形,日後有不能強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9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假扣押,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查: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並開立支票擔保,尚積欠1,093萬元借款未為清償,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存摺內頁往來交易明細紀錄、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補充理由狀等為證(原審卷第23至89頁),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至相對人所爭執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合致、擔保借款債務之票據由何人所簽發等節,均屬相對人於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爭執,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審理判斷之問題,要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否認債務斷然拒絕給付,又持續對外借款積欠多位債權人欠款數千萬元等情,雖據提出相對人謝瓊華(原審卷第117至130、151至158頁)、相對人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玟娟(即相對人謝瓊華之女,原審卷第100至113頁)於本案訴訟之陳述,證人 趙龍舜 (曾任環宇公司大溪廠廠長,原審卷第42至59頁)、 賈武強 (曾任環宇公司總經理,原審卷第59至73頁)、 鄧國敦 (抗告人之配偶,原審卷第134至140頁)、鄧玉琴(環宇公司廠長室主任,原審卷第140至150頁、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抗證4)、 林霈錦 (環宇公司副廠長,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抗證3第2至10頁)、 秦秀美 (環宇公司業務部經理,同上抗證3第10至17頁)於本案訴訟之具結證述,以及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3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謝沂恩之遺書(原審卷第161至165頁)、相對人簽發予其他債權人收執之支票(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抗證1、2)等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否認債務,另與多位債權人有借款債務糾紛達數千萬元等情已有釋明。惟查相對人謝瓊華名下財產總額約1,100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稽(本院個資限閱卷第7、13頁);相對人環宇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所申報每期(每2個月為1期)銷售額減進項總額後之營業金額,均介於1,300萬餘元至4,300萬餘元之多,107年1至12月全年度之營業金額共約1億6,500萬餘元,108年1至4月之營業金額共為5,500萬餘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7月2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81460418號函檢送環宇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7至115頁);尚難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及營利情形有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以,本件尚難認為抗告人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既未再就相對人是否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盡釋明之責。
(三)準此,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