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1月14日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
6條、第256條之1及第349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發(下稱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後,判決正本(肇事逃逸部分)依上訴人住所送達,於109年1月20日為上訴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9年2月11日(星期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15日始具狀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